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8號債務人 吳邱美玲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1號裁定自民國98年8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泳濠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袋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69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642,336元,清償成數為52.02%(642,336÷1,234,866×100%),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11,309元,與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新台幣)│││額│├─────┼─────┼────┼─────┼────┤│萬泰銀行│110,713│8.97%│602│57,792│├─────┼─────┼────┼─────┼────┤│台北富邦│395,935│32.06%│2,153│206,688│├─────┼─────┼────┼─────┼────┤│國泰世華│496,199│40.18%│2,698│259,008│├─────┼─────┼────┼─────┼────┤│荷蘭銀行│227,703│18.44%│1,238│118,848│├─────┼─────┼────┼─────┼────┤│債權總額│1,234,866│清償總額│6,691│642,336│├─────┼─────┼────┼─────┼────┤│清償成數│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