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號
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高淑媛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粲 閎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本件民國101年7月13日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民國101年8月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高淑媛係 羅志銓 (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死亡)遺孀,羅志銓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嗣再於100年3月17日以 忠華 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羅志銓以其於101年6月12日巡邏時跌倒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致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而於101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自101年6月29日起入住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嗣又以同一摔傷事故,致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於101年8月20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檢送羅志銓相關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分別以101年11月2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羅志銓所患上開病情,非所稱101年6月12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因羅志銓已領取老年給付,於100年3月17日由忠華保全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羅志銓因同一疾病於101年6月29日入住桃園醫院,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否准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年5月2日102保監審字第027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年9月
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9月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羅志銓確實是因公受傷,請教三位醫師也都說傷口碰到髒泥
水,細菌會比較多,很容易被感染,才會導致傷口有膿。我有詳細描述受傷經過是巡邏時左小腿擦傷,是忠華中醫診所主治醫師沒有紀錄在電腦裡面。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職業傷害給付申請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申請被保險人羅志銓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2日期間
共49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1,472元(626元×70%×49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1,472元。另羅志銓於101年6月29日入住桃園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其當次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膳食費計36,692元。上述金額總計58,164元(21,472元+36,6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又依勞委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⑴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⑵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㈢原告以被保險人羅志銓於101年6月12日因豪雨積水上班時間
在工廠巡邏中跌倒致「右足背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肝硬化、全血球低下,原因不明」,申請101年6月12日至101年8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羅志銓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右足背挫傷就醫,主訴因6月13日走路不慎跌倒,101年6月28日因肝硬化、C肝及左小腿裂傷急診,診斷為壞死性肌膜炎、敗血症、肝硬化等病情,無自述101年6月12日外傷致病病情。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羅志銓已領取老年給付,並於100年3月17日由忠華保全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上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101年11月2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至羅志銓因同一疾病於101年6月29日入住桃園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以101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及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中醫診所病歷記載『6月13日右足背挫傷…走路不慎受傷』,無6月12日受傷之佐證,而羅先生如因傷口在髒泥水污染,以因本身為嚴重肝硬化(child.C),不會拖至6月28日發病,期間僅於6月14日至6月21日在中醫診所就醫,是自己身體疾病(肝功能指數雖正常但其正是肝功能衰竭代償及腎臟功能損害)。⒉羅先生所患不是職業傷害所引起的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肝硬化全血球低下,因一般人不會因跌倒挫傷即敗血症,仍是其自有的疾病疏忽產生的併發症。」,復經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依忠華中醫診所101年6月14日門診病歷,主訴6月13日走路不慎受傷造成右足背挫傷、肌痛、神經痛,並未提及所謂101年6月12日之工傷,亦無101年6月12日之就醫紀錄,勞工保險局核定非屬職業傷害為合理。」,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惟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閱各該醫院、診所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原告申請羅志銓勞工保險給付案,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羅志銓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羅志銓所患「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肝硬化、全血球低下,原因不明」等症非101年6月12日事故所致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因職業傷害者。」、「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4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經核上開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業經勞委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雖經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予以廢止,惟後函釋亦表明「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依本會上開解釋令函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准其繼續加保至退保日止」)。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忠華中醫診所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0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1年11月2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兩函即原處分)、勞保監理會102年5月2日102保監審字第027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102年9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本件爭議所在,乃羅志銓是否確實於101年6月12日巡邏時跌倒造成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若然,其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主張之「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是否與其所受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有因果關係?㈢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經被告依職權就羅志銓診療情形函詢忠
華中醫診所,該診所函覆內容略以:「羅志銓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左右來本診所門診,當時僅主訴說右足背挫傷,無提及左小腿擦傷。傷勢情況:右足背腫脹,行走略跛行。未曾提及曾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依羅志銓先生所述,其職業是保全人員,於101年6月13日上班時間,在工作地點巡邏時,不慎受傷。」等語,此有該診所101年10月5日101年華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頁);而依該診所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第74頁),羅志銓確實於101年6月14日前往忠華中醫診所就診,且「主訴」欄記載:「右足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走路不慎受傷,6/13」,「病名」欄記載:「足挫傷」等情,被告乃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羅志銓左小腿擦傷之傷勢,並非於101年6月12日巡邏時跌倒所造成;亦即,被告雖不否認羅志銓於101年6月12日巡邏時跌倒受傷,但羅志銓「左小腿擦傷」之傷勢,與該次巡邏時跌倒無關(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然查:
⒈依忠華保全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表示:「(羅志銓)101
年6月12日上夜班中,在值勤時跌倒受傷,以為無大礙在家休息二天」、「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夜班中,在值勤時跌倒受傷,因值勤受傷23:00提早下班,已向公司告知,以為無大礙在家休息二天」等語;而依忠華保全公司人員簽到表(羅志銓)顯示,若羅志銓到勤時間為19時,則其退勤時間為7時,若其到勤時間為7時,則其退勤時間則為19時,而於101年6月12日當日,羅志銓到勤時間為19時,惟其退勤時間為23時,且於101年6月13日、14日均無上班紀錄等情,有忠華保全公司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30日(均為被告收文日)說明書、101年6月份人員簽到表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第9-1頁),可見羅志銓確實於101年6月12日晚間於值勤時跌倒受傷,且於101年6月13日、14日均無到班值勤。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羅志銓受傷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公司,請人來交班,所以羅志銓當時算是提早下班,因為如果照原來的值班時間,羅志銓必須到隔天早上6、7點才能下班,羅志銓回到家的時候是凌晨的時間,至於幾點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很緊張,我請我媳婦先幫羅志銓敷藥,後來傷勢愈來愈嚴重,我兒子也說如果沒有就醫的話,就沒有就醫紀錄,將來請領保險會有困難,所以才在6月14日到中壢忠華中醫診所就醫,關於羅志銓受傷時間是我跟醫師講的,因為羅志銓受傷後很痛所以就不太講話,當時我跟醫師說羅志銓是101年6月13日凌晨受傷,這是因為羅志銓是在13日凌晨回家,我才會說成受傷時間是6月13日。再者,從羅志銓受傷回到家,到去中壢忠華中醫診所之前,因為他兩腿受傷很痛,所以根本就沒有外出,也沒有另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稱「羅志銓受傷後很痛所以就不太講話,當時我跟醫師說羅志銓是101年
6月13日凌晨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即於101年6月12日為羅志銓診療傷勢之忠華中醫診所醫師 黃志斐 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關於羅志銓受傷之時間,係由羅志銓配偶即原告所告知,以羅志銓受傷退勤之時間為
6月12日晚間11時許,已近換日時刻,又是在凌晨時返家,則原告將羅志銓受傷時間口誤成6月13日,可能性極高;且羅志銓於6月13日、14日均未上班,自無「於101年6月13日上班時間」巡邏時受傷之可能,原告既向黃志斐醫師告知羅志銓係「上班時間巡邏時受傷」,其真意自係指羅志銓係於「6月12日」上班時間巡邏時受傷,而無可能係指「6月13日」上班時間巡邏時受傷,是原告向黃志斐醫師告知羅志銓受傷之日期為「6月13日」應屬口誤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依前揭羅志銓之忠華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所示,並未載明
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惟依原告所提該診所所出具之羅志銓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
2頁),則又記載:「醫師診斷:右足背挫傷、左小腿擦傷」等語,嗣於前揭函覆被告之函文中卻又稱「當時僅主訴說右足背挫傷,無提及左小腿擦傷」等語,則羅志銓於
6月14日前往忠華中醫診所就診時,是否確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忠華中醫診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就此,經本院函詢忠華中醫診所實際原委,經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羅志銓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就診時除右足背挫傷,當時患者亦提及其左小腿有擦傷。經診視其左小腿外側有約略為2*3公分面積大小之擦傷,有些微組織液滲出及滲血。醫師告之,本診所無處理外傷之藥物,無法給予適當醫療處置,囑其至西醫外科處治療。病患提及受傷原因,是因為在上班時,執行工作勤務中,行走時不慎受傷,造成右足背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病患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無影像紀錄」、「病患羅志銓就診時,由其配偶陪同。羅志銓沈默寡言,醫師有問才有答,其受傷經過、病情等,悉皆由其配偶陳述。羅志銓本人無提及左小腿擦傷情形,是其配偶主動提及。醫師囑其至西醫外科處置。因為本所未予以治療左小腿擦傷部分,醫師一時不察,主訴事項才未登載左小腿擦傷情形。」等語,此有該診所103年1月15日103年華字第01號函、103年1月28日103年華字第0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是忠華中醫診所於上開兩函文中又證實羅志銓於6月14日前往該診所就診時,醫師確實有目睹其左小腿受有擦傷之傷害,並敘明未記載上開傷害於病歷內之緣由;而證人黃志斐亦到院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在忠華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民國90年開始到現在;(你有無見過在庭的原告羅高淑媛女士?)有;(你第一次見過原告是何時?)他陪他先生來忠華中醫診所就診的時候;(在此之前你認識原告或她先生嗎?)不認識;(當天原告陪他先生來忠華中醫診所就診的時候,是因為什麼原因求診?)當天只有原告跟他先生兩人到診,求診當天大多是原告在說話,他先生比較少說話,我印象中原告跟我說他先生因為值大夜班,走路不慎受傷,因為她先生是從事保全工作,是在勤務中受傷,然後我就先看羅志銓的右腳,因為原告一開始是先說羅志銓的右腳受傷,我查看後發現他先生的右腳有挫傷(沒有傷口)、腫脹,受傷的部位大概是在足背、腳踝那一帶,我就進行熱敷及包紮的治療行為。在我進行原告先生右腳的醫療處置時,原告有告訴我他先生的左腳有受傷,我跟他說我們診所沒有處理外傷的藥,所以請他去西醫外科處理,我印象中原告先生有捲起褲管,我應該有看到那個傷口,但因為我對左腳部分比較沒有印象,所以究竟該傷口如何嚴重,我沒有辦法回答,該天治療結束後,他們就回去了;(當天原告先生羅志銓,有無跟你對話?)有,但是很少;(請你回憶,羅志銓當天提到哪些事情?)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原告在陳述;(羅志銓當天有無告訴你他受傷的部位在哪裡?)我印象比較深是原告回答的,羅志銓有捲起褲管給我看他的腳,但這是因為原告提到他的左腳受傷之後,羅志銓才捲起褲管的;(羅志銓當天有無告訴你他受傷的原因?)沒有,都是原告陳述的;(據你剛剛所述,原告告訴你羅志銓是在值班走路時受傷的,原告當時有無告訴你是何時受傷的?)原告告訴我是凌晨,並沒有提到是哪一天的凌晨,但既然他講凌晨,我就想說是當天的凌晨;(你剛剛說,你印象中應該有看到羅志銓左腳的傷口,該傷口是位處左腳何處?)印象中是在左小腿外側的下半段;(傷口大約多大?)印象中大概10元或50元的硬幣大小;(你所稱傷口大約10元或50元的硬幣大小,是指該傷口的長度嗎?)應該是面積;(當時你查看羅志銓左腳傷口時,你查看之前,該傷口有包紮嗎?)印象中沒有;(所以羅志銓捲起褲管你就可以看到左腳傷口?)是的;(依你專業判斷,你看到羅志銓左腳傷口時,該傷口有無曾經經過醫療處置?)印象中沒有;(也沒有擦過藥的痕跡嗎?)沒有;(你所稱看到羅志銓左腳的傷口,是屬於何種類型的傷勢?)擦傷;(該擦傷傷口只有一處嗎?)印象中只有一處;(該擦傷傷口當時有流血或滲血的情況嗎?)印象中有滲出組織液之類的東西,黃黃的;(依你判斷該擦傷傷勢算是嚴重的嗎?)我認為不是很嚴重;(既然不嚴重,你們診所為何無法進行醫療處置?)因為我們很少有外傷的病人,所以就沒有準備外傷的藥,我們診所只有類似消毒用的碘酒之類的藥品,但當天我並沒有幫羅志銓進行左腳傷口的消毒;(提示忠華中醫診所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羅志銓病歷,依羅志銓病歷顯示,羅志銓於101年6月14日時,有就診紀錄,你剛剛所稱第一次看到原告,就是原告陪他先生羅志銓到忠華中醫診所求診的日期,是否就是101年6月14日?)是的;(依羅志銓病歷顯示,101年6月14日當日的主訴事項並沒有提到左腳受傷的情形,且病名欄也僅記載「足挫傷」,為何忠華中醫診所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醫師診斷為「右足背挫傷」、「左小腿擦傷」?)我承認是我於101年6月14日當天一時不察,沒有登錄到病歷上去;(你的意思是,你確實有在101年6月14日當天有察看到羅志銓左腳有擦傷?)是的;(提示忠華中醫診所101年10月5日函文,你剛剛稱101年6月14日當天,經原告提醒,你有查看到羅志銓左小腿擦傷,既然如此,為何你在此函文內稱「當時僅主訴說右足背挫傷,無提及左小腿擦傷」?)因為勞保局來函時,我對於羅志銓已經沒什麼印象,所以我就直接調出羅志銓的病歷資料,照病歷資料的記載回復;(為何剛剛提示給你看的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會記載你診斷出羅志銓有左小腿擦傷?)我記得是因為原告一個人來申請證明,因為我看病歷紀錄沒有寫左小腿擦傷,所以我寫也不是,不寫也不是,但因為我印象中確實有看到羅志銓左小腿有擦傷,所以我就在診斷證明書上填寫左小腿擦傷。因為病歷是必須上傳到健保局,所以也不便更改,以免有造假之嫌;(既然在原告向你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你也應原告的要求在診斷證明書上填載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的傷害,那為何你在將近不到4個月左右的時間收到勞保局來函時,你在101年10月5日回函給勞保局的函文中卻又說主訴事項並沒有提及左小腿擦傷?)我當時收到勞保局來函時,我是真的對羅志銓沒什麼印象,我收到來文後,就直接進到電腦,照電腦的病歷資料回函;(那你為何會在101年10月5日的回函稱「依羅志銓先生所述,其職業是保全人員於101年6月13日上班時間,在工作地點巡邏時不慎受傷」,與你剛剛所說當天主要是原告陳述羅志銓病情不符?)這只是我的語意表述沒有那麼精確,羅志銓既然在場,原告幫羅志銓回答,那羅志銓應該也是同意的;(依你剛剛所述,你於101年10月5日回函給勞保局時,對於羅志銓沒什麼印象,為何你又能夠在回函中提到羅志銓的職業以及如何受傷?)我對羅志銓人的臉的印象我沒什麼印象,但對於回函內容的這些部分,我還是有印象,因為印象有沒有並不是全面的,有可能有部分是有印象,有部分是沒印象的。我對這件事情的印象,是因為原告多次來找我,所以我慢慢回想起來的;(你剛剛提到原告有多次去找你,原告去找你時,有無提及羅志銓在101年6月14日當時就醫狀況及主訴受傷部位等情形,有沒有強調羅志銓有左小腿擦傷的傷勢?)他私底下來找我有兩次,第一次是因為他提到這件官司好像有涉及到日期的問題,我跟原告說因為你跟我講凌晨,所以我就紀錄為當天凌晨,另外一次,原告拿桃園醫院的光碟給我請我幫他看,看有無左小腿擦傷的影像紀錄,我看了以後,我就跟原告說沒有照片的影像檔,就這兩次,在原告第二次來找我時,原告確實有跟我提到羅志銓左小腿擦傷的事情,請我幫他察看羅志銓左小腿擦傷的情形;(101年6月30日是原告去申請開立羅志銓的診斷書,當時你開診斷書時,是否只寫右足背挫傷,是因為原告提到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所以你才將左小腿擦傷填寫進去?)是的;(你是因為原告的壓力才填寫的嗎?)不是,是因為羅志銓病歷上沒有記載,我如果在診斷證明書填了,可能會對我不利,但我如果沒有填,又可能對原告不利,但因為事實上確實我有看到羅志銓左小腿擦傷,所以我後來還是在診斷證明書上填寫上去;(羅志銓說他走路跌倒,你認為什麼樣的情形,會造成右足背挫傷、左小腿擦傷,而其他四肢等身體部位卻沒有受傷的情形?)這樣講我想起來了,我記得6月14日當天,原告有跟我說羅志銓執勤時有下大雨,我想說既然羅志銓是走路巡邏,或許有可能是踩空跌倒,而造成他這樣的傷勢,而且人受傷的情況很難說;(你剛剛說羅志銓於
6月14日是由原告陪同就醫,之後羅志銓到忠華中醫診所求診時,是羅志銓自行一人去求診嗎?)第一次是原告陪同,之後三次我現在沒有印象;(此四次的就診是否都沒有治療左小腿擦傷?)是的,因為我第一次診療時,就已經跟他們說去找西醫外科治療;(羅志銓後續的就診,有無再提及左小腿的傷勢?)印象中沒有;(羅志銓在第一次求診後的幾次回診,你有無再察看過羅志銓左小腿的傷勢?)印象中沒有;(之後的幾次回診,原告或羅志銓有在提到左小腿傷勢的嚴重程度嗎?)印象中沒有;(羅志銓一共到忠華中醫診所求診4次?)是的,羅志銓親自有到診所的次數是4次,另外還有2次是原告到我們診所來買藥膏,要外敷羅志銓右腳傷勢用的);(這兩次原告到診所買藥膏,有提到羅志銓左腳的傷勢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以下)。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一再強調羅志銓於101年6月14日前往忠華中醫診所就診時,其確實有親眼目睹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且傷口大小大約為10元或50元的硬幣大小,受傷位置為左小腿外側的下半段,而此核與羅志銓於101年6月28日被送往桃園醫院急診時,其左腳外傷之位置、大小(2×2公分)等情相符,此有救護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而黃志斐因於羅志銓首次就醫當日(即6月14日)並未對其左小腿擦傷為醫療處置,因而未將此部分傷勢記載於病歷中,之後在同月底(6月30日)原告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距離看診日期甚近,黃志斐在原告提醒下,回想起確實有看到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而予以記載在診斷證明書內,於情理上均可理解;又羅志銓係101年6月14日首次到忠華中醫診所就醫,黃志斐與原告、羅志銓均不熟識,在羅志銓首次就醫後多次回診或取藥時,亦未再過問或被告知、詢問羅志銓左小腿傷勢情形,則黃志斐醫師於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約隔4個月後,在函覆被告查詢時,依據病歷記載而覆稱「無提及左小腿擦傷」等語,而忘記曾親眼目睹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傷害一情,自屬可能;更何況,黃志斐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其所為前開證詞係就其親身經歷羅志銓首次到忠華中醫診所求診時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就跟醫生說我媳婦是台大醫院的護士,我媳婦已經包紮好了,…醫師他有打開繃帶來看,再把他貼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與證人黃志斐醫師上開所證不符,惟姑不論原告所陳包紮傷口一情並未據其舉證證明,且原告於證人證述完畢後,又改稱「證人剛剛說沒有看到羅志銓左腳有包紮,有可能是當時去求診時我們已經把紗布拆下來了」等語,可見原告對於當日(6月14日)求診時,羅志銓左小腿究竟有無包紮一節,亦未能確定,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自難據此部分證人黃志斐醫師所證與原告所述不符,而認證人黃志斐醫師所為有親眼目睹羅志銓受有左小腿擦傷之證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可認羅志銓確實於101年6月12日深夜值勤中,
因跌倒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固舉特約審查醫師見解:「無自述101年6月12日外傷致病情,應為101年6月13日外傷加上自身肝病,抵抗力下降,感染致病」(見原處分卷第77頁)、「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右足背挫傷…走路不慎受傷,6/13』,無6/12受傷之佐證」見原處分卷第85頁、「依忠華中醫診所101年6月14日門診病歷,主訴6月13日走路不慎受傷造成右足背挫傷、肌痛、神經痛,並未提及所謂101年6月12日之工傷,亦無101年6月12日之就醫紀錄,勞工保險局核定非屬職業傷害為合理」(見訴願卷第38頁),而認羅志銓所受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非於101年6月12日巡邏時跌倒所造成。然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其所涉係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再本其權責,依職權為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至所涉者若非上開專業領域之醫理見解部分,而係就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是否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則應由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自無前揭「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據前開特約審查醫師關於非專業領域醫理見解之意見,而主張羅志銓所受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非係於101年6月12日巡邏時跌倒所造成等語,自不足採。
㈣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羅志銓所受左小腿擦傷,與之後其經
送往桃園醫院急診時(101年6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如被保險人受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被保險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疾病、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疾病、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羅志銓於101年6月28日經送桃園醫院急診時,其左小腿已呈壞死性筋膜炎現象,有2×2傷口一處等情,有桃園醫院103年3月31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經本院就該「左小腿2×2傷口一處」是否有可能造成「壞死性筋膜炎現象」以及與羅志銓本身所罹患之「肝硬化」等疾病間之關係等情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該病患於101年6月28日來本院急診時,已呈左下肢紅腫、蜂窩組織炎併壞死性筋膜炎情形,需緊急電腦斷層檢查及後續手術等。左小腿有2×2傷口一處,未有照片存檔。一般而言,壞死性筋膜炎應先前有傷口併感染(約1-2週)情況。受傷環境、感染菌體、事後傷口照護、抗生素是否使用,皆與感染嚴重情形有關。病患已患肝硬化凝血功能受影響,亦增加手術風險及術後預後情形」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10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由上開桃園醫院函文可知,羅志銓所受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是有可能因感染致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又因其間並無何獨立致羅志銓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足以中斷左小腿擦傷與壞死性筋膜炎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因素介入,且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不以左小腿擦傷係致生壞死性筋膜炎結果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故縱認羅志銓事後對於該傷口未予及時、妥當之處置,或因羅志銓本身罹患肝臟疾病導致加重其病情,仍不影響本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至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固認為「應為101年6月13日外傷加上自身肝病,抵抗力下降,感染致病」(見原處分卷第77頁)、「⒈…。而羅先生如因傷口在髒泥水污染,以因本身為嚴重肝硬化(child.C),不應可以拖至6月28日,期間僅於6/14~6/21在中醫診所,而是自己輕忽身體疾病(肝功能指數雖正常,但其正是肝功能衰竭代償及腎臟功能損害)。⒉羅先生所患不是職業傷害所引起的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肝硬化全血球低下,因一般人不會因跌倒挫傷即敗血症,仍是其自有的疾病疏忽產生的併發症。」(見原處分卷第85頁)、「右足背挫傷及左小腿擦傷,與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無直接因果關係,而在中醫診所之主訴只有右足背挫傷,右小腿跌倒挫傷,又經推拿是否有再次傷害而致壞死敗血之可能性,治療延誤被忽略?!」(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語,惟特約審查醫師前開所述,無非係認為羅志銓所患「壞死性筋膜炎」與羅志銓輕忽身體疾病有關,與跌倒擦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惟即令羅志銓事後對於該傷口未予及時、妥當之處置,或因羅志銓本身罹患肝臟疾病導致加重其病情,均非屬足以中斷左小腿擦傷與壞死性筋膜炎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因素,已如前述;且特約審查醫師所指「右小腿跌倒挫傷經推拿是否有『再次傷害』而致壞死敗血之可能性,治療延誤被忽略」,並無客觀事證予以佐證,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憑採,是上開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羅志銓所患壞死性筋膜炎,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其101年7月13日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101年8月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自應重新依法審查本件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