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泓 緣(原名 宋志傑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宋泓緣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三人以上犯罪行為人「共同實施」或「共謀實施」為必要。被告受 楊心 瑜之指示領取包裹,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無認識,對其等施用之詐術亦一無所知,無任何與其等共謀或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⑵縱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接觸 楊心瑜 一人,主觀上僅與楊心瑜有犯意聯絡,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⑶被告對本案犯罪組織內部之分工、成員、層級均不知悉,且參與之成員係針對個案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長久特性,難謂有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關係,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計算及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即俗稱取簿手),或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人(即俗稱車手),或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即俗稱收水),從而負責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雖未直接分擔施用詐術、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卻仍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再由領款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由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被告於與楊心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於109年月24日向楊心瑜告知「我上次跟你說抗案子事是真的,我需要錢,希望你能有這門路」後,楊心瑜隨即傳送「 吳証義 2郵局合庫164358...」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與楊心瑜約定由被告領取包裹,可獲取每件5,000元之報酬,且知悉幫忙收取包裹會涉犯詐欺之刑事責任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9至21、151頁),是被告自已知悉其所為有違常理之遞送包裹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之不法情事,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縱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㈡本案告訴人 邱素滿 係遭自稱「 唐麗娟 」之人詐騙,而由楊心
瑜與被告聯繫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事宜,嗣由楊心瑜經「力給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欲交付予 吳柏憲 (見偵卷第45至47、51至52、57至59、82頁),是本案參與詐欺等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既有上開「唐麗娟」、「力給奧」、楊心瑜、吳柏憲等人,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指楊心瑜)也說如果好好做,上面的老闆還可分紅十萬紅包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其所辯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洵非可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即由被告擔任取簿手、楊心瑜負責依指示領款、吳柏憲負責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另有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收取包裹後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其辯稱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憑採。
㈣至上訴意旨所舉其他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
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皆無可採,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泓緣(原名宋志傑)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泓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泓緣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於臉書發現徵求證件之廣告,遂經該廣告而認識楊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知悉楊心須人協助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而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楊心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楊心所屬詐欺集團。嗣其與楊心及楊心上游「力給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力給奧」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吳証義2郵局合庫164358(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取件碼974492電話:0000000000.27號到期)」等訊息內容予楊心,指示楊心領取上開含有吳証義之郵局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楊心隨即於同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36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內容文字傳送予宋泓緣,指示宋泓緣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宋泓緣遂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的i郵箱取得本案包裹,再隨即將此包裹轉交予楊心並收受楊心交付之5000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電話向邱素滿佯稱為其友人唐麗娟急需借款云云,致邱素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吳証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惟因楊心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持另案 陳菀騏 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詐欺款項,因該帳戶已遭警方監控,楊心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後經楊心同意配合警方追緝上游,佯裝依上游「力給奧」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至20分間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陸續將邱素滿所匯入之上開10萬元領出,復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其他共犯吳柏憲,乃當場逮捕吳柏憲,致本案詐欺集團對吳証義上開合庫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心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第34066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宋泓緣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並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號)。核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宋泓緣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宋泓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泓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宋泓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宋泓緣雖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邱素滿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缺錢,單純為了賺錢才去領包裹,楊心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才會派工作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僅係單純受楊心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僅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何或何人所有;且被告於本案僅接觸楊心1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無所認識,亦無多次領取或長時間領取之情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僅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因上開廣告與楊心聯繫,應允以每次5
000元報酬,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力給奧」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指示楊心領取本案包裹,楊心因而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領取本案包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遂於上開時間依楊心指示至上開大安郵局的i郵箱取得本案包裹,並將此包裹交予楊心並收受楊心交付之5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邱素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10萬元匯至吳証義之合庫帳戶內。然因楊心業經警方查獲,故邱素滿匯入之上開款項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故致本案詐欺集團對吳証義合庫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804號刑事裁定發還與邱素滿確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素滿警詢之證述明確(見29742偵卷㈠第211-222頁,29742偵卷㈡第127-131、361-374、303-
305、419-423頁),並有楊心與「力給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楊心於臉書張貼收購健保卡或證件之貼文翻拍照片、宋泓緣手機中與楊心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楊心手機中與宋泓緣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楊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楊心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楊心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之偵查報告、楊心扣案物及筆電內資料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証義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3、804號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36952偵卷第37-41、45-47、51-52、79、頁;29742偵卷㈠第215-260、261-298頁,29742偵卷㈡第300-302、306-31
2、317-318頁;34066偵卷第133-139頁),並有扣案之吳証義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手機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36952偵卷第17-23、149-151頁,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依楊心指示前往大安郵局I信箱領取裝有吳証義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付與證人楊心,嗣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邱素滿轉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等語,惟查:
1.依證人楊心於109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是透過臉書「 吳吉郎 」刊登徵健保卡、身分證件,後續「包手」(即宋泓緣)看到後就與我聯繫,並將他老婆 陳盈蓉 的身分證、健保卡以2000元賣給我,後續見面問我說還有無高報酬的工作可以介紹,我就招募他成為我底下的取簿手(領取包裹),是我私下找來協助幫我領取包裹的,因為有時我走不開時,我就會叫包手幫我領包裹,我再指派他去領取並給他報酬,言明領取1次5000元報酬,包手幫我領過3次,警方提示對話訊息後,我記得有一次是上游指示我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的I郵箱取件974492領取包裹,我就指派包手於下午6時許前往提領,包裹內有扣案之合作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我當日有交付給他5000元報酬等語(見29742偵卷㈠第218-219頁);於同年11月18日警詢亦供稱: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44分,在台北大安郵局領取含有吳証義2張提款卡之包裹,是上游「力給奧」指示我去領取,我後續又找宋泓緣協助我領取包裹(詳細地點我不記得),再轉交給我,我有給他5000元報酬,我總共叫宋泓緣幫我領過3次包裹,詳細地點不記得了,領取的金融卡片太多,我不記得等語(見29742偵卷㈡第363-36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只有在網路上問說有無人可以賣我健保卡或身分證,正好有一個人問我有沒有薪水高一點,我就跟對方說有一個超商取包裹,我想說他可以替代我去,上游跟我講取包裹的時間、地點,我就再把時間、地點轉發給他,這人17日就有幫我去超商領包裹,對方是1次拿5000元代價,這人叫宋什麼,我不記得了,對方是把他老婆陳盈蓉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賣給我,5000元我直接給他,包裹他直接給我,我跟對方約3次包裹的地方都不一樣,但都在台北市,我都會跟他說我晚上會到台北市哪間全聯等語(見29742偵卷㈡第130-131頁),於偵查中再供稱:109年9月24日1次,另外兩次應該是21日至23日之間,都是一天一次,我會給他5000元,宋泓緣拿到包裹,我會跟他約在一個捷運站外面的全聯,我都是用LINE跟他約時間、地點,3次都是不同地點,但都是在捷運站附近,我現在想不起來有約哪些捷運站,面交包裹後我就拿5000元給宋泓緣,都是「力給奧」給我密碼後,我再給宋泓緣,3次是不同家的I郵局,我沒有跟他講過包裹裡面是什麼,他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他說,我只有跟說有一個工作是領包裹,領一次5000元等語(見29742偵卷㈡第421-422頁)。
2.上情核與被告與楊心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略以:「(109年9月13日)被告:風險就是出事了全擔下來對嗎?」、「楊心:不用…你就說你是在網路上找的,網路上說代領包裹1次5000,你就去了,你什麼都不知道…因為領的名字不是你,電話也不是你的」、「(109年9月24日下午12時57分)宋泓緣:我上次跟你說抗案子的是真的,我需要錢,希望你能有這門路!」、「(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36分)楊心:(轉貼「力給奧」指示內容)吳証義2郵局合庫164358。(台北市○○區○○路○段00號大安郵局。取件碼974492電話:0000000000。27號到期)」、「宋泓緣:我領到跟了說嗎?現在?我等等坐車去」、「楊心:等一下…你6:30在出門,坐客運轉捷運。」等語大致相符,有宋泓緣手機中與楊心間之通訊對話翻拍畫面、楊心手機中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36952偵卷第51-52頁、第79頁)。
3.復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受微信軟體上暱稱「冰」(即楊心)的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我記得楊心都在附近等候,我於當日取完包裹後,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就直接交付給楊心本人,當次報酬為5000元;楊心是指派領取包裹任務的上游老闆,因為我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有收證件的訊息,後續透過微信與楊心接洽,因為楊心說沒有人可以協助,問我有無人可以介紹,且一次領取成功可分得報酬5000元,我就回答我可以自己做,對方也說如果好好做,上面的老闆還可分紅十萬紅包,我聽了就很心動,就加入了。我還有領取包裹4次,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大約都在今年9月份,地點在台北市、新北市,印象最深刻的某日白天在萬華龍山寺對面的統一超商。我不會主動打開包裹,所以我不知道,但是有一次遇到警察臨檢有打開來,我才知道裡面是存簿、金融卡,但是回應是朋友的包裹,後面問楊心,他叫我不要多管,不然不再派工作給我,一次是5000元,我領了5次,總共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在台北,第二次有被臨檢,包裹被拆開來後,我才知道裡面是存摺,我也知道幫忙收包裹交給楊心有刑事責任應該是詐欺,我做的我認,我都承認;簡訊的意思應該是含有合作金庫的本子,當時我不知道,我有問楊心叫我去郵局領包裹,我就照著他的號碼去打,號碼就是取件碼,楊心找我去領過5次包裹,5次都是同一個人但是他每次來的樣子都不一樣,是在網路上認識,事後又用微信,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的,我問說什麼工作,他說領包裹,領一個5000元,我覺得好賺,我就跟對方說我去做等語亦大致相當(36952偵卷第149-151頁)。
4.是由共同被告楊心指示被告領取之通訊軟體內容,已明確記載「吳証義2郵局合庫」等語觀之,已足以使人明確知悉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附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曾遇警察臨檢而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存簿、金融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經警察臨檢後即足以知悉共同被告楊心所指示領取者為含有存簿或提款卡之包裹,自無疑問。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種物品,自難採信。
5.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交付其手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被害人,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並非毫無所悉,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使用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極有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中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且被告於領取包裹後既係隨即轉交與共同被告楊心,顯見共同被告楊心並無不能自行領取之情事,卻願意支付高額對價以換取被告代為領取包裹,顯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又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詐欺集團係透過機房人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至超商或郵箱領取包裹等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楊心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交付與楊心,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當無疑義,此由被告與楊心對話中顯示「風險就是出事了全擔下來對嗎」以及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所為可能涉及刑事詐欺責任甚明。可徵被告確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需錢花用而無視於此,仍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共同被告楊心,而以此方式參與共同被告楊心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楊心所屬集團領取及轉寄之提款卡包裹為詐欺所得,且供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共同被告楊心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6.被告於本案固係受共同被告楊心指示而領取本案包裹,復係將本案包裹交付與共同被告楊心,惟查依本案犯罪模式,顯係有共同被告楊心以外之第三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I郵箱內,已可預見,且被告於警詢中更曾供稱:「上面的老闆還可分紅十萬紅包」,亦足認被告對於包含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知上開各情,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領取之包裹係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亦不足為採。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力給奧」指示共同被告楊心收取含有
吳証義合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共同被告楊心再指示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予楊心,再由機房人員詐騙被害人邱素滿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復由楊心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依「力給奧」指示交付與收水之共同被告吳柏憲, 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楊心、吳柏憲及「力給奧」等集團成年成員,且詐欺之對象含邱素滿至少11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於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楊心後,即應允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曾多次依楊心指示領取包裹,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亦期待楊心之上游老闆提高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力給奧」指示楊心、楊心復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楊心或集團內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即會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轉送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稱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部分: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審諸目前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常區分為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分工亦甚縝密,然無論擔任何種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3.本案係因共同被告楊心接獲所屬詐欺集團「力給奧」之指示,知悉有本案包裹須領取,共同被告楊心再指示被告宋泓緣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於領回後交付共同被告楊心,嗣由共同被告楊心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收水之共同被告吳柏憲等人;而被害人邱素滿亦遭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吳証義合作金庫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觀諸本案犯罪態樣,已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宋泓緣所為係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雖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對於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乃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此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已得知悉,且為日後共同被告楊心得以持此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階段,被告宋泓緣所為與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案犯行,且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係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等分工,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非不構成犯罪。是被告宋泓緣與共同被告楊心、上游「力給奧」、收水之 吳柏賢 及去電詐欺告訴人邱素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分工精細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本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與共同被告楊心有所聯繫部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楊心為警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
45分許為警查獲前,業已對告訴人邱素滿實施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被告亦已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楊心,因認此部分被告宋泓緣與楊心、吳柏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告楊心業因查獲而中斷其等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吳証義之合庫帳戶復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邱素滿匯入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已無法對該帳戶實際掌控、支配,是被告宋泓緣此部分犯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又被害人邱素滿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受詐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吳証義合庫帳戶內,其等既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因楊心為警查獲而未能依原犯罪計畫將邱素滿匯入款項層層轉交上手,然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宋泓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之事實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225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其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訴卷第191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心、「力給奧」、吳柏憲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未遂、洗錢未遂罪間,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宋泓緣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仍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宋泓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僅為求取高報酬,可預見本案係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仍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以此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詐騙款項,損害所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宋泓緣所有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宋泓緣供述明確(見36952偵卷第18-2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36952偵卷第51-52、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宋泓緣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
計5000元,經被告宋泓緣供述在卷(見36952偵卷第18-2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吳証義合庫及郵局提款卡,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楊心
指示被告取得供作取得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惟非被告宋泓緣所有,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宋泓緣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