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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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正明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聖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湯文豪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鄒永俊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豪
張士鋒 (原名 張佳霖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郁涵 律師(義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呈翰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9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文聖有罪部分,撤銷。
劉文聖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戴呈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丁正明及 黃子菘 (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因故有意教訓 何宇翔 ,邀集同夥加入。張士鋒獲知後,指示其所屬竹聯幫信堂成員曾偉豪、湯文豪及鄒永俊(下稱曾偉豪等3人)加入。丁正明、張士鋒、 李冠霖 、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 呂維治 、戴呈翰、劉文聖、黃子菘、少年甲○○(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教訓何宇翔,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凌晨某時,分別經由微信「龍的傳人」或「家人」群組之號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凱悅 KTV。其後事實經過如下:
(一)丁正明等人先後抵達凱悅KTV附近,李冠霖、湯文豪及鄒永俊(下稱李冠霖等3人)分別自丁正明處取得球棒及電擊棒,曾偉豪及呂維治(下稱曾偉豪等2人)分別自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球棒及西瓜刀。另劉文聖、黃子菘及甲○○(上2人,下稱黃子菘等2人)共乘一輛車,在凱悅KTV附近某巷弄與丁正明會合,丁正明、劉文聖、黃子菘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何宇翔於死之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數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人之身體,可能傷及身體重要部位,致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仍承前述傷害之犯意,先由丁正明、黃子菘等2人謀議持刀攻擊何宇翔後,黃子菘等2人即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由劉文聖駕車搭載至凱悅KTV附近等候。嗣張士鋒指示李冠霖等3人坐入丁正明之車內等候何宇翔,丁正明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冠霖等3人,戴呈翰另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曾偉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呂維治,停在凱悅KTV大門北側之中山路及新生路路旁。劉文聖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在凱悅KTV大門南側之大同路路旁,等候何宇翔出現。張士鋒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凱悅KTV附近路旁。
(二)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何宇翔自凱悅KTV大門走出至騎樓處,湯文豪、李冠霖手持球棒,鄒永俊持電擊棒,自丁正明之車輛下車,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戴呈翰之車輛下車,與另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法認定前往現場之方式),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自中山路之方向接近凱悅KTV大門,鄒永俊持電擊棒自後方朝何宇翔之臀部揮打,何宇翔遭攻擊後,隨即往大同路方向跑離,李冠霖等3人及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李冠霖等6人)則在後追趕。何宇翔越過大同路跑至對面1輛白色小客車旁,適何宇翔之4名友人在該白色小客車上,見狀即下車喝止。李冠霖等6人旋即停止追趕,轉身往中山路方向跑離。
(三)曾偉豪持球棒、呂維治持西瓜刀下車後,自新生路方向跑向凱悅KTV大門準備攻擊何宇翔,見李冠霖等人在凱悅KTV前準備跑離現場,曾偉豪等2人亦轉身往中山路方向離去。
(四)李冠霖等6人轉身離開之際,劉文聖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自大同路之方向靠近凱悅KTV,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下車,乘何宇翔及其友人之注意力均放在李冠霖等6人身上時,自另一側靠近何宇翔,先由黃子菘持西瓜刀朝何宇翔揮砍1刀,砍到何宇翔之左上臂,甲○○亦持開山刀朝何宇翔揮砍,惟遭何宇翔踢倒而未砍到何宇翔,黃子菘等2人隨即返回在凱悅KTV附近等候而由劉文聖駕駛之車輛上,劉文聖立即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離開現場。
(五)何宇翔因遭黃子菘持刀揮砍,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銳器貫穿傷(平行於血管,長度約
2.5公分)等傷害,隨後因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何宇翔之配偶 徐紫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丁正明、劉文聖、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李冠霖、呂維治及戴呈翰(下稱丁正明等9人)均有罪、被告 范宇豪楊政哲 等2人均無罪在案,原審被告丁正明、劉文聖、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及戴呈翰(下稱丁正明等7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李冠霖、呂維治、范宇豪及楊政哲等4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原審訴703卷七第123頁)。
故本院僅就被告丁正明等7人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正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子菘、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黃子菘、少年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傳喚到庭作證,是就被告丁正明部分,認證人黃子菘、少年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士鋒及鄒永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訴703卷六第329至511頁)、檢察官、被告丁正明(除壹、二(一)部分外)、劉文聖、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戴呈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99頁、卷二第81至114、154至180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證人簡稱對照表詳附表五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及戴呈翰(下稱湯文豪等5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文豪、曾偉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被告鄒永俊、張士鋒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戴呈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703卷二第74至76頁、卷三第16至17、162至164頁、卷六第517至520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李冠霖、呂維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子菘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甲○○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訊問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徐紫晴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楊政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范宇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 范家豪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郭宗遠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 吳建忠 於原審審理、證人盧昆佐、葉家豪、 黃加豪 、黃美玲、梁宸橋、林志平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108相699卷第29、136頁、108少連偵164卷一第6至7頁、卷二第44至
45、76至79、89至92反、106至108、115至123、127至128反頁、卷三第5至6反、8至9反、25至26、27至28、29、35至36、96至98、121正反頁、109少偵41卷第29至31頁、原審法院108少調600卷二第76至79、261至265、335至347、498至500、563至564頁、原審法院109少訴40卷第47至59頁、原審法院108重訴27卷第25至27、71至76、135至149、237至249頁、本院109上訴346卷第45至47、149至181、209至238頁、原審訴703卷三第34至39、48至51、102至106頁、卷四第21至2
3、105至111頁、卷五第11至71、248至259、350至362頁、卷六第207至208、304至325、509至513、521至522、533至536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2、399、410頁、卷二第151至153、165、189至190、194至232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清單、刑事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8少連偵164卷一第80、81、104至125、141至157頁、卷二第10至38反、52至55、62至65、84至85反、93至97反、109至114、124正反、126、129至133、135至139、146至153頁、卷三第11至18反、32至34、38至86反、93頁、原審訴703卷四第21、106、119至160頁),足見被告湯文豪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文豪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正明、劉文聖(下稱丁正明等2人)部分:訊據被告丁正明等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何宇翔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丁正明辯稱:微信群組之成立目的就是要教訓何宇翔,當天得知何宇翔在凱悅KTV,大家就相約要去打他;我有看到黃子菘帶刀,但我沒有交付刀械及球棒給現場的人,只有交付電擊棒給1個年輕人;我承認共同傷害,但否認致死,因為不在我預料範圍內云云。被告劉文聖辯稱:我原本與甲○○在新竹釣魚,釣到凌晨就在車上休息,醒來後發現甲○○把車開到凱悅KTV附近的檳榔攤,車上還有黃子菘;我們吃完早餐後,黃子菘表示要回凱悅KTV,我就開車載他們過去,到了之後,我看到他們就拿刀衝下車;當時我在等紅燈,等到綠燈要走時,他們就回到車上,刀上還有血,我就直接開車載他們離開,但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教訓何宇翔的事;我不知道刀是哪裡來的,黃子菘下車前,我沒有注意到車上有刀云云。經查:
1、被告丁正明等9人、黃子菘等2人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5月2日凌晨某時,為毆打何宇翔,分別前往上址凱悅KTV附近,由被告丁正明駕車搭載被告李冠霖等3人,被告曾偉豪駕車搭載被告呂維治,停在凱悅KTV大門北側之中山路及新生路路旁,等候何宇翔出現;被告張士鋒駕車停在凱悅KTV附近路旁;於同一時間,被告戴呈翰另駕車搭載2名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劉文聖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前往凱悅KTV附近;案發當日上午7時42分許,何宇翔自凱悅KTV大門走出至騎樓處,被告湯文豪、李冠霖手持球棒,被告鄒永俊持電擊棒,自被告丁正明之車輛下車,某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被告戴呈翰之車輛下車,與另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法認定前往現場之方式),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自中山路之方向接近凱悅KTV大門,被告鄒永俊持電擊棒自後方朝何宇翔之臀部揮打,何宇翔遭攻擊後,隨即往大同路方向奔跑,被告李冠霖等6人則在後追趕。何宇翔越過大同路跑至對面1輛白色小客車旁,何宇翔之4名友人在該白色小客車上,見狀即下車喝止。被告李冠霖等6人旋即停止追趕,轉身往中山路方向跑離。被告曾偉豪持球棒、被告呂維治持西瓜刀下車後,自新生路方向跑向凱悅KTV大門準備攻擊何宇翔,見被告李冠霖等6人在凱悅KTV前準備跑離現場,被告曾偉豪等2人亦轉身往中山路方向離去;被告李冠霖等6人轉身離開之際,被告劉文聖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自大同路之方向靠近凱悅KTV,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下車,乘何宇翔及其友人之注意力均放在被告李冠霖等6人身上時,自另一側靠近何宇翔,先由黃子菘持西瓜刀朝何宇翔揮砍1刀,砍到何宇翔之左上臂,甲○○亦持開山刀朝何宇翔揮砍,惟遭何宇翔踢倒而未砍到何宇翔,黃子菘等2人隨即返回在凱悅KTV附近等候而由被告劉文聖駕駛之車輛上,被告劉文聖立即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離開現場。何宇翔因黃子菘持刀揮砍,而受有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隨後因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正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劉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703卷三第135頁、卷六第156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0、353頁、卷二第150頁),並有上開證人即被告湯文豪等5人、證人即被告李冠霖、呂維治、證人黃子菘等2人、證人即告訴人徐紫晴、證人楊政哲、范宇豪、范家豪、郭宗遠、吳建忠、盧昆佐、葉家豪、黃加豪、黃美玲、梁宸橋、林志平證述翔實(詳前
貳、一(一)所示),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前貳、一(一)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正明因細故要教訓何宇翔,於案發前已與被告劉文聖、另案被告黃子菘等人籌劃如何教訓何宇翔及要求被告張士鋒幫忙找人,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指揮及提供兇器給其他被告使用,且分別由被告丁正明搭載被告李冠霖等3人、由被告劉文聖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均停在凱悅KTV附近,嗣何宇翔出現後,被告李冠霖等3人分別持兇器自被告丁正明所駕駛車輛下車;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下車自被告劉文聖駕駛車輛下車,將何宇翔遭砍傷,且被告丁正明等2人均知悉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砍傷何宇翔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大約1週,丁正明有提到他的弟弟與何宇翔發生一些衝突,後來在凱悅KTV陸續發生一些事情,像是何宇翔在凱悅KTV喝酒鬧事,我、丁正明及2個不認識的人有討論要怎教訓何宇翔;我有加入1個微信群組,是為了教訓何宇翔而成立的,群組裡有我、丁正明、劉文聖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當天是看到群組裡有人說何宇翔在凱悅KTV,說要去現場;我有看到丁正明帶電擊棒,也有人帶西瓜刀;有人拿武器到巷子裡給我們使用,刀子都是在巷子裡拿的;在三街巷那邊,有人拿刀子給我,後來是我用西瓜刀砍何宇翔,丁正明也有在三街巷;丁正明在凱悅KTV樓下檳榔攤有聊到要去砍何宇翔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4至18、27至28、31至34、36、47至48、50、6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在三街巷拿到西瓜刀乙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2)證人甲○○於108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3點多時,丁正明打電話叫我去凱悅KTV的巷子,丁正明說到場他會當面跟我說怎麼做,我也差不多凌晨3點多到,丁正明叫我們去巷子、叫我們拿刀到凱悅KTV旁邊的統一超商,我當時很害怕,我問可以拿棒子嗎,丁正明說不行,我就拿刀等語(見108少連偵164卷三第5反頁);於108年5月8日另案訊問時證稱:108月5月2日我有前往凱悅KTV,當天是丁正明在凌晨3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過去凱悅KTV旁邊的巷子,丁正明說他會告訴我怎麼做,到了上開地點,丁正明叫我及黃子菘拿著刀子去等何宇翔出來,當時我害怕,我跟丁正明說可不可以拿棒子就好,丁正明說不行,丁正明說如果我不去的話他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少調600卷二第262頁);於108年6月27日另案訊問時證稱:丁正明叫我跟黃子菘到凱悅KTV旁的巷子等他,丁正明叫我們去砍何宇翔,我有跟丁正明說拿棒子可以嗎,丁正明說不行,說如果我不去的話,他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少調600卷二第336頁);於108年11月27日另案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日,丁正明有叫我前往凱悅KTV,原因是他弟弟之前遭何宇翔毆打,丁正明叫我們先到巷子裡,接著叫我拿刀,我說我會害怕,問能不能拿棒子就好,丁正明說不行,然後說如果我不拿刀的話就會對我家人不利,他好像也有叫黃子菘拿刀,丁正明有給我們1把開山刀及1把西瓜刀;丁正明說看到何宇翔就直接砍他,給他一點教訓;丁正明有跟我講過本案是因為黃子菘與何宇翔有糾紛,但這樣講應該是要把責任推給別人;現場除了我與黃子菘持刀,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記得其他人當時都沒有與丁正明碰面,是丁正明叫我們拿刀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8重訴27卷第139至141、143至145、148頁)。於109年11月12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丁正明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我抵達現場後,先跟丁正明碰面,他把我帶去小巷子,並拿一把長長的刀給我,叫我去嚇對方,我當時跟丁正明說我不要,丁正明就威脅我說如果不要就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109少偵41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丁正明用手機電話號碼叫我過去現場,丁正明叫我過去凱悅KTV一趟,我到凱悅KTV旁邊的巷子站著時,丁正明就叫我拿刀教訓何宇翔,當時我心中害怕,有向丁正明說我不想用刀子教訓何宇翔,丁正明就以我家人威脅我,將刀子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4頁)。
(3)證人即被告張士鋒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當天凌晨接到丁正明的電話,說他與別人發生爭執,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幫忙,丁正明想要教訓對方,我就找湯文豪、鄒永俊及曾偉豪幫忙,就是去打對方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三第162至163頁)。
(4)證人即被告湯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張佳霖透過微信群組通知我們要到凱悅KTV集合。我與鄒永俊、李冠霖搭丁正明的車,丁正明有將武器分配給我們,我是拿到1支鋁棒;我有加入竹聯幫信堂,我是擔任阿霖組的組員,組長就是張佳霖;我原本不認識丁正明,是5月2日當天才認識,與丁正明不熟,不知道他是否為信堂的成員;在現場是由丁正明指揮,丁正明對我說「張佳霖說何宇翔出現在凱悅KTV樓下,可以下車了」,我才下車,我是透過丁正明轉述得知張佳霖的指示;當時得到的訊息是要拿棍棒教訓何宇翔;張佳霖就是本案被告張士鋒。當天去凱悅KTV,丁正明有將棍棒、電擊棒、口罩及帽子分給我、鄒永俊及李冠霖;在現場主要是聽丁正明指示,丁正明有轉述張佳霖的指示,說可以下車了,我才下車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27至128、131至13
4、137、144、148至149、151、154至158頁)。
(5)證人即被告鄒永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日我在微信群組裡接到張佳霖的通知,才知道要去凱悅KTV,我大概知道要去修理人,但不知道對象是誰;我與湯文豪搭乘曾偉豪的車到凱悅KTV,張佳霖叫我改搭丁正明的車,並等待何宇翔出現;張佳霖有叫我們把車牌貼起來;我是竹聯幫信堂成員,張佳霖是我們的組長。丁正明有將電擊棒交給我,另有拿鋁棒給湯文豪及李冠霖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65至
166、171至173、181至182、183、185頁)。
(6)證人即被告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拿的工具是棒球棍,是在丁正明的車上拿的,那時候丁正明一直轉頭看凱悅KTV騎樓那邊,他看到對方後,就叫我們下車;丁正明在車上有講到要打的對象之特徵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310至311、316至318、323頁)。
(7)經互核上開證人張士鋒、黃子菘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被告丁正明因細故要教訓何宇翔,並由被告丁正明等2人與黃子菘等人籌劃如何教訓何宇翔,且被告丁正明並要求被告張士鋒幫忙找人,被告張士鋒係因被告丁正明之要求,始召集被告曾偉豪3人前往凱悅KTV參與教訓何宇翔之計畫,被告丁正明並提供兇器給部分被告使用;且由證人黃子菘等2人證述內容,亦可知其2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相符,其等係由被告劉文聖駕車載往現場,且於案發前有先前往凱悅KTV附近巷子與被告丁正明會合,並取得本案揮砍何宇翔所用之西瓜刀及開山刀,且被告丁正明要求甲○○持刀揮砍何宇翔。
再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可認當何宇翔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自凱悅KTV大門走出至騎樓,證人李冠霖等3人自被告丁正明所駕駛車輛下車,並分別持球棒、電擊棒接近何宇翔,由證人鄒永俊持電擊棒自後方朝何宇翔之臀部揮打,何宇翔逃離後,證人李冠霖等3人則在後追趕;證人曾偉豪等2人亦分別持球棒、西瓜刀跑向凱悅KTV大門準備攻擊何宇翔。再參被告丁正明於偵查及原審自承:當天有人在微信「龍的傳人」群組號召去凱悅KTV,是要打何宇翔,微信群組成立目的就是要教訓何宇翔;有幾個年輕人在我車上等何宇翔,我有交付電擊棒給其中1個人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91反頁,原審訴703卷三第132至133頁),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把車上的棍棒放在地上,我朋友就來拿走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少調600卷二第493頁),益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丁正明駕車搭載被告李冠霖等3人,在凱悅KTV附近等候何宇翔,並提供兇器等事實,實屬真實,堪以採信。
(8)綜上各節,足認本案緣起係因被告丁正明因細故要教訓何宇翔,於案發前業與被告劉文聖、黃子菘等人籌劃如何教訓何宇翔,並於案發前要求被告張士鋒幫忙找人,且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指揮,並提供球棒、電擊棒等兇器給其他被告使用,且由被告丁正明搭載被告李冠霖等3人、被告劉文聖搭載證人黃子菘等2人,均停在凱悅KTV附近等候何宇翔;嗣何宇翔出現後,被告李冠霖等3人自被告丁正明所駕駛車輛下車、證人黃子菘等2人自被告劉文聖所駕駛車輛下車,均別持武器攻擊何宇翔,被告丁正明等2人均知悉證人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砍傷何宇翔等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3、被害人何宇翔遭砍傷及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茲說明如下:
(1)被告李冠霖等6人追趕何宇翔,遭何宇翔之友人喝止,而轉身離開之際,被告劉文聖駕車搭載證人黃子菘等2人自大同路之方向靠近凱悅KTV,證人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下車,乘何宇翔及其友人之注意力均放在被告李冠霖等6人身上時,自另一側靠近何宇翔,先由證人黃子菘持西瓜刀朝何宇翔揮砍1刀,砍到何宇翔之左上臂,證人甲○○亦持開山刀朝何宇翔揮砍,惟遭何宇翔踢倒而未砍到,證人黃子菘等2人隨即返回搭上在現場等候而由被告劉文聖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劉文聖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劉文聖所承認(見原審訴703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並有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703卷五第25至26、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31頁)、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勘驗筆錄人物代號E、F分別為甲○○及黃子菘)。
(2)何宇翔遭證人黃子菘持刀揮砍後,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銳器貫穿傷(平行於血管,長度約2.5公分)等傷害,隨後因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8少連偵164卷三第11、12至18反頁)。
(3)從而,被告劉文聖駕車搭載證人黃子菘等2人至凱悅KTV,證人黃子菘等2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下車,將何宇翔遭砍傷及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丁正明等9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刑法所稱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聽覺、味覺、嗅覺、語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共同實行傷害行為者,是否具有重傷害之共同犯意,除就下手實施者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何宇翔受傷程度等客觀因素,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重傷害之犯意外,就參與其他行為分擔者而言,即應視彼此間有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2、經查:
(1)證人黃子菘參與本次攻擊何宇翔之犯行,持西瓜刀直接朝何宇翔左手臂揮砍,造成何宇翔左手臂大面積砍傷,已認定如前。惟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起因是丁正明的弟弟被人家打斷手,當時有討論到要教訓何宇翔,但沒有討論教訓的情節輕重或是怎麼教訓,也沒有說要以手還手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50至51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丁正明只叫我砍何宇翔,沒有說別的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62頁),上開證人均證稱本案並未謀議要攻擊何宇翔之手臂,亦未就教訓之方式進行討論。
(2)被告湯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組裡沒有討論到要讓何宇翔斷手斷腳這樣的話,丁正明叫我們下車時,也沒有說要讓對方斷手斷腳或是往死裡面打這樣的話;我當時收到的訊息就是拿棍棒教訓何宇翔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57、149頁)。被告鄒永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去凱悅KTV是要修理別人;丁正明沒有說要如何毆打何宇翔,也沒有說要打哪個部位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71、190、197頁)。
被告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正明叫我們下車,他沒有說要攻擊何宇翔的哪個部位;修理何宇翔就是警告對方,沒有要打斷手腳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311、325頁)。上開被告雖證稱經被告丁正明指示下車毆打何宇翔,惟並未提及毆打之部位、方式或程度。
(3)再者,被告湯文豪、李冠霖手持球棒,被告鄒永俊持電擊棒,自被告丁正明之車輛下車後,被告鄒永俊持電擊棒自後方朝何宇翔之臀部揮打,此已認定如前。被告丁正明等9人若自始有對何宇翔重傷害之犯意,即有使何宇翔五官、肢體或身體重要機能嚴重毀敗之意思,衡情被告丁正明應會對傷害之部位、方式或傷害程度給予特別指示,被告鄒永俊接近何宇翔時,亦當會朝何宇翔頭部、四肢或其他重要部位攻擊,而非僅止於揮打何宇翔之臀部。故難認被告丁正明等9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施本案犯行。
(4)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起因是丁正明的弟弟被人家打斷手,還有何宇翔在凱悅KTV喝酒鬧事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5至16、34、50至51頁),雖證稱本案起因為被告丁正明之弟弟遭人毆打及何宇翔在凱悅KTV鬧事。
惟被告曾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微信群組裡看過丁正明的弟弟被打斷手的訊息;本案是黃子菘叫我過去,黃子菘與何宇翔有糾紛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297、300頁)、被告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清楚丁正明的弟弟被打斷手的消息;印象中是黃子菘創了1個微信群組,因為黃子菘與何宇翔有口角上糾紛;丁正明有說要修理、警告人家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306、313至314、316頁),均證稱不清楚被告丁正明之弟弟遭人打斷手,僅知道要教訓何宇翔,且供稱本案起因為黃子菘與何宇翔間之糾紛。此外,承辦本案之警員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抓到主嫌黃子菘後,他自己說是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360頁)。則本案起因為何、是否為單一原因所生,即有未明,故尚難僅因黃子菘之上開證述,即認本案係因被告丁正明為求報復有意傷害何宇翔手臂致重傷害。
(5)再者,其餘被告亦未曾提及有對何宇翔重傷害之目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等人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證人黃子菘攻擊何宇翔時,雖係朝何宇翔之左上臂揮砍,惟此乃證人黃子菘自己於行為時是否另有重傷害犯意之問題。從而,依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正明等9人與黃子菘或甲○○間,事前即謀議砍傷何宇翔之手臂,難認彼此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四)對被害人何宇翔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茲說明如下:
1、被告丁正明等2人部分:
(1)被告丁正明與證人黃子菘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日前往凱悅KTV,由證人黃子菘持刀揮砍何宇翔,導致何宇翔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已認定如前。另被告丁正明在凱悅KTV附近巷弄與證人黃子菘等2人會合時,已知悉證人黃子菘等2人將分別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何宇翔,亦如前述。
(2)另被告劉文聖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證人黃子菘於偵訊時證稱:劉文聖開車載我去現場,我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65頁背面)。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坐在後座左邊,黃子菘坐副駕駛座,我們等何宇翔出現後,我就持刀跑向何宇翔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劉文聖駕車時,證人黃子菘坐在副駕駛座。
(3)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三街巷的時候,有人把刀交給我們,我放在車上,然後才離開;西瓜刀是放在副駕駛座旁邊與後座的中間位置;我把西瓜刀放在我的右手邊,何宇翔出現後,我才開車門並順手把刀拿下車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47至48、54頁)。就西瓜刀放置車內位置,黃子菘雖先後證稱為「副駕駛座旁邊與後座的中間位置」、「放在我的右手邊」,惟不論放置位置為何,應認黃子菘並未刻意隱藏。且被告劉文聖既有加入群組,知情且參與教訓何宇翔之計畫,衡情黃子菘沒有必要對被告劉文聖隱瞞持有西瓜刀之事實。再者,依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事發前約10至20分鐘,被告劉文聖已將車開到凱悅KTV斜對面等候何宇翔(見原審訴703卷五第45頁),應認被告劉文聖、黃子菘等2人在車內等候何宇翔之時間非短。且車內空間狹小,西瓜刀之刀身較長,體積又較一般水果刀及菜刀更大,不論黃子菘是將西瓜刀放置在副駕駛座旁或置於右手邊,被告劉文聖當可輕易發現。被告劉文聖辯稱:黃子菘下車前,我不知道車上有刀等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劉文聖對於黃子菘將持刀攻擊何宇翔等情,應已有所認識,見何宇翔出現後,仍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向前靠近,再由黃子菘等2人持刀下車攻擊何宇翔。
(4)由上可知,被告丁正明等2人均知悉黃子菘等2人將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何宇翔。而西瓜刀及開山刀,均屬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之器械,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持以圍砍何宇翔,極容易在衝突及對抗過程中,對人體造成重大創傷,產生致死風險。被告丁正明等2人雖係出於教訓何宇翔之傷害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欠缺認識及意欲,惟其明知證人黃子菘等2人將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圍攻何宇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對於何宇翔在攻擊過程中遭砍傷而喪命,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關聯,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2、被告湯文豪等5人部分:
(1)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凱悅KTV旁的巷子,我、丁正明及2個不認識的人有討論要怎教訓何宇翔,這2個不認識的人不在今日的法庭上;有1個不認識的人帶西瓜刀過來,刀都是在巷子裡拿的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6至17、27至28頁)。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日,丁正明叫我們先到巷子裡,接著叫我拿刀,他好像也有叫黃子菘拿刀,丁正明有給我們1把開山刀及1把西瓜刀;現場除了我與黃子菘持刀,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記得其他人當時都沒有與丁正明碰面,是丁正明叫我們拿刀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8重訴27卷第139至141、143至145、148頁)。堪認證人黃子菘等2人在凱悅KTV附近巷內取得刀械時,除被告丁正明外,本案其餘被告並未在場。
(2)被告湯文豪、鄒永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前往凱悅KTV之目的係以棍棒教訓何宇翔,未見到有人持刀(見原審訴703卷五第135至136、144、149、177、179至180、189、190至191頁)。被告曾偉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帶武器去現場;我在現場看到的人,手上是拿球棒,沒看到刀械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278、293、296、299頁)。證人即被告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不知道還會有其他人拿刀械作為攻擊武器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311至312頁)。證人即被告丁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湯文豪等3人說現場可能還會有其他人拿刀攻擊何宇翔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158頁)。另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士鋒,他在現場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24至25頁)。另被告戴呈翰駕車搭載之2名不詳之人,亦係持棍棒下車,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卷內又無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湯文豪等5人知悉現場將有人持刀教訓何宇翔,應認依該等被告之認知,前往凱悅KTV係以球棒及電擊棒等工具毆打何宇翔。
(3)被告鄒永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聽說丁正明有帶刀,把刀遞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他遞給誰,這好像是聽湯文豪講的;我們到凱悅KTV附近,是先停在巷子裡,丁正明有下車,但沒看見黃子菘,丁正明下車時我沒注意到有無刀子,我也沒看到車上有刀;我不知道黃子菘會拿刀等語(見原審法院108重訴27卷第204、208至210頁),是雖稱被告丁正明有帶刀前往,惟係聽聞被告湯文豪轉述,並未實際見聞。而被告湯文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到凱悅KTV附近後,在巷子裡等,沒有看到丁正明拿工具下去與其他車輛碰面;沒有看到西瓜刀及開山刀,不知道丁正明或黃子菘他們有無說要拿刀砍對方等語(見原審法院108重訴27卷第172至173頁),亦稱未看見被告丁正明持刀。證人即被告丁正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向湯文豪、鄒永俊及李冠霖等3人說現場可能還會有其他人拿刀攻擊何宇翔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158頁)。縱使被告鄒永俊曾經輾轉聽聞有人持刀,其既未實際見聞確認,尚難以其偶然聽聞之內容,認其確知將有人持刀攻擊,即不能認定被告鄒永俊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4)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湯文豪等5人,對於何宇翔遭證人黃子菘持刀揮砍致死之結果,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
(五)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證人甲○○外,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其餘身分不詳之人為成年人。又證人甲○○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正明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見108少連偵137卷一第103頁背面,原審法院108少調600卷二第494頁),惟法律上所稱未成年人,係指未滿20歲之人(按:指案發時)。被告丁正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甲○○,不知道本案有少年參與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516頁),則被告丁正明所稱未成年人所指為何,是否係指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不明,即難逕認被告丁正明知悉本案有少年參與。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丁正明、劉文聖、曾偉豪、張士鋒及戴呈翰(下稱丁正明等5人)知悉證人甲○○之年紀,應認被告丁正明等5人對於本案有少年共犯參與之事實,亦不知情。
(六)被告丁正明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略以:我與何宇翔無私怨,也未曾與黃子菘、甲○○事前謀議持刀械攻擊何宇翔及從事邀集同夥之行為。黃子菘等2人證稱我分發刀械過程、小巷謀議一事,係因我讓檢警掌握黃子菘等人,黃子菘、甲○○就捏編不利我的情節以圖報復。我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刀械是由黃子菘提供,但事實上我並不是在案發之前就看到,因為偵查中有集體翻供往我身上推的情形,我於偵查所述是要凸顯事主是黃子菘、黃子菘自己帶刀去的,我知道有人帶刀子是在其他人離開現場時,我在車上看到黃子菘在微信群組傳送訊息說我拿刀砍到人了,我主觀上對於黃子菘、甲○○將分持刀械攻擊何宇翔及將對何宇翔造成嚴重殺傷致死之情節確屬無從也未曾預見,且案發當日我僅係受友人楊政哲邀請到現場而已等語。惟查:
1、證人湯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正明有將棍棒、電擊棒、口罩及帽子分給我、鄒永俊及李冠霖,我是拿到1支鋁棒,在現場是由被告丁正明指揮等語;證人鄒永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正明有將電擊棒交給我,另有拿鋁棒給湯文豪及李冠霖等語;證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拿的工具是棒球棍,是在丁正明的車上拿的等語;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丁正明帶電擊棒,也有人帶西瓜刀,刀子都是在三街巷拿的,後來是我用西瓜刀砍被害人何宇翔,丁正明也有在三街巷;丁正明在凱悅KTV樓下檳榔攤有聊到要去砍何宇翔,我在原審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證人甲○○於上開歷次證述均證稱:丁正明叫我們先到巷子裡,接著叫我拿刀,他好像也有叫黃子菘拿刀,丁正明有給我們1把開山刀及1把西瓜刀;丁正明說看到何宇翔就直接砍他,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足認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丁正明有提供本案攻擊何宇翔之武器,被告丁正明在凱悅KTV附近巷弄與黃子菘等2人會合時,明確知悉黃子菘等2人將分別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何宇翔,是被告丁正明上開辯稱案發時未提供本案兇器,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不符;且由證人張士鋒、黃子菘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被告丁正明因細故要教訓何宇翔,並由其與被告劉文聖、黃子菘等人籌劃如何教訓何宇翔,是被告丁正明又辯稱其與何宇翔無何恩怨,亦與事實不符。
2、又被告丁正明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在場一起糾眾去之人,他們手上的刀械棍棒,是何人所提供?)刀械我看到是由黃子菘提供,另外還有一台車載黃子菘的人,他好像也有帶刀,棍子是張士鋒的人帶去的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91反頁),由被告丁正明上開供述,亦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刀械及棍棒來源,是被告丁正明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因案發後其他人離開現場時,在車上看到黃子菘在微信群組傳送訊息說他拿刀砍到人了,才知道黃子菘帶刀子砍人云云,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丁正明上開辯稱,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丁正明知悉證人黃子菘等2人將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何宇翔,而該等刀均屬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持以圍砍何宇翔,對何宇翔身體會造成重大創傷,產生致死風險。被告丁正明雖係出於教訓何宇翔之傷害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欠缺認識及意欲,惟其明知證人黃子菘等2人將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圍攻何宇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對於何宇翔在攻擊過程中遭砍傷而喪命,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關聯,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業已詳述如上)。
3、另證人楊政哲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5月2日何人在微信邀你到凱悅KTV前?)我太太在凱悦KTV上班,我每天都會去那邊等我太太下班,000-0000號的車主是我,案發當時我是在等我太太下班等語(見108少連偵164卷三第25反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幾乎每天都會在凱悅KTV那邊,因為我太太在那邊當小姐,且我的工作是賣笑氣,當天上午有在該處,因為我習慣就是把車停在該處等客人跟我聯絡買笑氣;我應該是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點到達該處,待到早上,但幾點不記得;案發時我準備要回去我的笑氣工廠,我只看到5、6個人往檳榔攤的方向衝過來,但是有沒有人被打沒有印象,當時我已經離開,在等紅綠燈;當天我有看到丁正明,當時我車子停在凱悅KTV樓下的商店,沒有印象當時丁正明在做什麼,我忘記了,有跟他打招呼,但是沒有攀談,我不認識何宇翔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三第36至37頁)。由證人楊政哲上開證稱,可知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點停車於凱悅KTV樓下的商店,待到案發當天早上,其幾乎每天都會開車至凱悅KTV等其太太下班,且習慣停車於該處等客人跟其聯絡買笑氣,案發當天其看到丁正明而跟丁正明打招呼,案發時其準備要回去其笑氣工廠,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情節,核與被告丁正明上開所辯其係受友人楊政哲邀請才前往凱悅KTV等情節不符,被告丁正明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被告丁正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8年5月2日凌晨3、4點我在三街巷巧遇楊政哲,所以我跟楊政哲聊天;楊政哲當時的工作好像是送笑氣的;楊政哲跟這次要教訓何宇翔的事件沒有關係,楊政哲純粹是在現場與我聊天,聊天後楊政哲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訴703卷六第129至130、135、141至142頁),足認被告丁正明先稱其係受楊政哲通知而前往凱悅KTV,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時又改稱案發當日其係於三街巷巧遇楊政哲而與楊政哲聊天、楊政哲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丁正明就其是否係受楊政哲通知而前往凱悅KTV乙節,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再者,由證人黃子菘等2人、李冠霖等3人及張士鋒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被告丁正明因細故要教訓何宇翔,於案發前業與被告劉文聖、另案被告黃子菘等人籌劃如何教訓何宇翔,並於案發前要求被告張士鋒幫忙找人,且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指揮,並提供球棒、電擊棒等兇器給其他被告使用(均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丁正明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實僅係受友人楊政哲之邀請到場乙節,實難可信。
4、綜上可知,被告丁正明加入微信「龍的傳人」之聊天群組,與被告劉文聖、黃子菘籌劃如何教訓何宇翔,共同參與本案之事前謀議;於本案發生當天,駕車搭載證人李冠霖等3人在凱悅KTV外等候何宇翔,並提供棍棒及電擊棒攻擊何宇翔使用;被告丁正明另與證人黃子菘等2人會合,已知悉證人黃子菘等2人將會使用西瓜刀及開山刀參與攻擊何宇翔致死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丁正明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均已明確,足堪認定,被告丁正明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劉文聖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略以:我對何宇翔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不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黃子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放置刀械時,我並不在場、不在車上,且刀械放置的位置是在右下角的位置,這從駕駛座看過去根本看不到;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開車的人是我,足認我沒有回頭,不然甲○○早就知道是誰在開車,無證據證明我有看到系爭刀械,是直到黃子菘、甲○○去砍了之後才看到刀械,是持刀攻擊的部分並不在原本犯意聯絡的範圍內,我與何宇翔間沒有任何特殊的利害關係,也沒有仇恨,根本沒有必要去協助別人用刀子去攻擊別人,刀械攻擊已經超出原本教訓的目的等語。惟查:
1、證人黃子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日,我看到微信群組有何宇翔在凱悅KTV喝酒,該微信群組是為了要修理何宇翔而成立的,成員蠻多人,有劉文聖、丁正明、甲○○,其他人我不記得;事發前約10至20分鐘,我們的車開到凱悅KTV斜對面,後來我看到群組裡傳來訊息表示「光頭王下來了」,我就叫劉文聖把車往前開,開了約10公尺,我看見何宇翔過馬路,我就拿著刀子下車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31至32、45至47頁),可見被告劉文聖亦有加入為教訓何宇翔而成立之微信群組。又證人黃子菘等2人係為教訓何宇翔而前往凱悅KTV,雖知悉何宇翔在凱悅KTV內,衡情難以掌握何宇翔離開之確切時間,故證人黃子菘證稱其在被告劉文聖所駕駛之車上等候約10至20分鐘等情,合乎常情,應屬可信。
被告劉文聖既與證人黃子菘等2人在車上等候10至20分鐘,而未心生疑惑或不耐,衡情對於黃子菘等候之目的有所認識並有意陪同等候。另黃子菘加入微信群組,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前謀議,獲悉何宇翔在凱悅KTV之後,又聯絡甲○○而專程前往凱悅KTV附近,再與被告丁正明會合,並取得攻擊何宇翔所使用之刀械,堪認本案係多人參與謀議教訓何宇翔,並將於108年5月2日付諸實行。證人黃子菘等2人既屬下手實施之一員,其成敗責任非低,衡情對於實行計畫之安全性及可靠性當會特別留意,不至於委託毫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徒增友人追問、質疑或中途棄載而導致計畫無法實現之風險,或友人於事後報案而使自己身分暴露,故證人黃子菘對於被告劉文聖可配合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應有完全之信任。再參酌證人黃子菘前述證稱:被告劉文聖也有加入為教訓何宇翔而成立之群組等語。從而,被告劉文聖就本案攻擊何宇翔之犯罪事實,有參與事前之犯意聯絡,並於當日負責駕車搭載黃子菘及甲○○在現場等候,於攻擊完畢後駕車搭載離去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均已詳述如前)。
2、又證人黃子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劉文聖載我跟甲○○一起去現場,是我叫劉文聖載我去的,劉文聖也在微信群組內,我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我跟甲○○都拿刀,車上當時只有刀子等語(見108少連偵164卷三第8反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一車,我跟甲○○有拿刀;在三街巷的時候,有人把刀交給我們,我放在車上,然後才離開;西瓜刀是放在副駕駛座旁邊與後座的中間位置;事發前約10至20分鐘,我們的車開到凱悅KTV斜對面等候何宇翔,我把西瓜刀放在我的右手邊,後來看到群組裡面說「光頭王下來了」,我才想說叫劉文聖把車往前開,然後當往前開大概10公尺左右,我就看到何宇翔下來過馬路,我才開車門並順手把刀拿下車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25、45、47至48、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拿到刀,一直到放在車上,我的印象是有刀鞘,刀子長度如果包含刀柄就是大約2尺,約60公分,因為那刀子蠻長的,我放在右腳邊的時候跟後面的位置有一個中介點,可能會延伸到後面,等於是放在門一打開B柱的下面,也就是我在原審審理所述刀子是放在副駕駛座旁邊跟後面後座的這個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丁正明叫我和黃子菘坐在一台白色車子上,我坐在後座左邊,黃子菘坐副駕駛座,我們就在等何宇翔出現,何宇翔出現後我就拿刀子跑向何宇翔等語(見108少連偵164卷三第5反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拿到刀子之後就坐上車,我是坐在駕駛座正後方的後座,刀子當時是放在我右手邊,刀子靠著椅子,刀間放在地板立著,刀子是裸露的;我沒有刻意隱藏刀子不要讓人看到;我拿到刀子搭車到凱悅KTV等何宇翔出現的過程時間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21、224頁)。是互核上開證人黃子菘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文聖駕車時,證人黃子菘坐副駕駛座、證人甲○○坐在駕駛座正後方的後座,且證人黃子菘將西瓜刀置於副駕駛座右側至後面後座的中間位置、證人甲○○將開山刀裸露立靠於其右側後座椅子與地板間,而證人黃子菘所持西瓜刀長度約達60公分、證人甲○○所持開山刀之長度足以立靠於後座椅子與地板間,顯見2人分別所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均為長刀身而難以藏匿,甚證人甲○○將開山刀裸露立靠於其右側後座椅子與地板間而顯可易見,且被告劉文聖將車輛駛至凱悅KTV斜對面停車等候何宇翔之時間非短,殊難想像被告劉文聖於空間狹小之車內等候何宇翔期間,對車內有長刀身之西瓜刀及開山刀等情均全然不知。是被告劉文聖既已知悉證人黃子菘等2人將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何宇翔,倘持該刀圍砍何宇翔,對何宇翔身體會造成重大創傷,產生致死風險。被告劉文聖雖係出於傷害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欠缺認識及意欲,惟其明知黃子菘等2人將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圍攻何宇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對於何宇翔在攻擊過程中遭砍傷而喪命,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關聯,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業已詳述如上),是被告劉文聖辯稱其無法預見,核與常情不符,且其辯稱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事實不符,被告劉文聖上開辯稱,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可知,被告劉文聖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均已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劉文聖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正明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僅是酌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二)加重結果犯之說明:
1、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丁正明等9人為教訓何宇翔,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丁正明等2人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丁正明等2人仍共同謀議教訓何宇翔,並與證人黃子菘等2人分工實行,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即有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故被告丁正明等2人應就何宇翔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任。被告湯文豪等5人對於何宇翔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具有預見可能,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
(三)核被告丁正明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湯文豪等5人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正明等7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丁正明等7人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湯文豪等5人行為時,無從預見何宇翔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見前貳、一(三)(四)所示)。故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論罪法條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所完全包含,並經被告丁正明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進行實質辯論,無害於其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丁正明等9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與另案共同被告黃子菘等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致何宇翔死亡之結果,乃故意犯罪行為以外之過失責任範疇,本質上無犯意聯絡可言,係依各被告可預見之情形而個別認定是否應就死亡結果負責,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認定:
1、本案被告丁正明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證人甲○○於本案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正明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有少年參與,已如前述(見前貳、一(五)所示),故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2、被告丁正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正明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3、被告丁正明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丁正明本案之行為符合自首乙節。惟查: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丁正明到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當時警方已經有調閱到現場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並且看過相關的錄影檔案,第一時間幾乎都是通知車主,時序上面是先通知車號的車主,知道了這個可能是被告丁正明開的車,之後再通知被告丁正明到警局說明,所以在被告丁正明到警局說明之前,警方已經有覺得開車去的被告丁正明可能涉有本件的刑案。本案案發後,我有派人通知丁正明到案說明;丁正明有先作第一次筆錄,因為他好像有隱匿一些事情,所以又通知他來作第二次筆錄;我們是看到案發現場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再循線追人,應該是丁正明的弟弟郭宗遠先作筆錄,丁正明才做筆錄;丁正明到警局說明前,我們有調閱現場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已經對駕駛產生犯罪嫌疑;我們是依車號通知車主,得知可能是丁正明所駕駛,再通知丁正明到警局說明等語(見原審訴703卷五第355至356、358、361至362頁)。
(3)又參酌卷附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丁正明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開始接受警詢,並承認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見108少連偵137卷一第99至100頁)。而被告丁正明之弟弟郭宗遠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11分,即經警員通知前往警局,並供稱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借予被告丁正明使用(見108少連偵137卷一第198至199頁),再依證人吳建忠前開證述,堪認警員通知被告丁正明前去製作筆錄時,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車號及郭宗遠之陳述,掌握被告丁正明之身分及犯罪嫌疑;再者,被告丁正明為上開第1次警詢筆錄時,係經警方通知才至警局說明,而非其主動配合到案,且僅供承其有駕駛0000-00號小客車載他人至本案現場,未供承其與其餘被告有共同傷害何宇翔等情事,係因承辦員警認被告丁正明隱匿事實未據實陳述,始又通知被告丁正明做第2次警詢筆錄(見108少連偵164卷二第1反至4頁)。是被告丁正明行為亦無符合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4)綜上各節,被告丁正明到案後之供述,雖對於警員後續偵辦有所助益,惟不構成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正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丁正明本案之行為符合自首乙節,應不足採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正明等7人正值青壯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發生私人糾紛,未能與何宇翔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集合多人共同持棍棒等武器教訓何宇翔;且被告丁正明等2人就何宇翔死亡之加重結果,亦負傷害致死之責任(已如前述),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湯文豪等5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綜上,被告丁正明等7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除被告戴呈翰外,其餘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正明、劉文聖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又被告湯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鄒永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偉豪前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9年12月8日判決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被告張士鋒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尚未執行,此有被告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2頁)。綜上,被告丁正明、劉文聖、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均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正明、鄒永俊、湯文豪、曾偉豪、張士鋒及戴呈翰【下稱丁正明等6人】有罪部分、被告丁正明等7人沒收部分):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正明等6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正明等6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謀議持球棒、電擊棒教訓何宇翔,增長社會上暴戾風氣,被告丁正明另與黃子菘等2人謀議持刀攻擊被害人何宇翔,並由被告劉文聖負責駕車搭載,由黃子菘等2人下手實施,致生何宇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兼衡被告丁正明、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03卷六第205至20
9、591至593頁),另考量被告丁正明等6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共同正犯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告丁正明所保管,此據被告丁正明供述在卷,應認被告丁正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事證顯示為本案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
(二)被告丁正明等6人上訴意旨略以:均已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張士鋒外),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正明、湯文豪、曾偉豪及鄒永俊於原審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該等被告本應依上開和(調)解約定之內容,如期履行給付,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該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因素,是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丁正明等6人之犯後態度、調(和)解情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丁正明等6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鄒永俊、丁正明、湯文豪、曾偉豪及張士鋒,亦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丁正明亦不符合自首,均已論駁如前。況且,被告丁正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共同傷害犯行,並無坦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此部分辯稱,亦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前),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是被告丁正明等6人於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丁正明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戴呈翰於提起上訴後,原於原審時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和解內容,本院業已給予被告戴呈翰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文聖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劉文聖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文聖於原審時否認全部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雖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仍矢口否認,然就共同傷害部分,業已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和解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二第289至293頁),而被告劉文聖之犯後態度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為原審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劉文聖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劉文聖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涉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駁如前,難認可採,被告劉文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聖與共同被告丁正明等6人及另案共同被告黃子菘等2人等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謀議持球棒、電擊棒教訓何宇翔,增長社會上暴戾風氣,被告丁正明另與黃子菘等2人謀議持刀攻擊何宇翔,並由被告劉文聖負責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至案發現場,由黃子菘等2人下手實施,致生何宇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再由被告劉文聖負責駕車搭載黃子菘等2人迅速離開案發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文聖於原審時否認全部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雖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仍飾詞狡辯,然就共同傷害部分,業已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和解內容(如前所述)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兼衡被告劉文聖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受雇工作、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母親、配偶、小孩、哥哥、妹妹等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查,被告戴呈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其因一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戴呈翰於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和解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二第295至305頁),本院審酌上情、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認被告戴呈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戴呈翰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戴呈翰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戴呈翰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參酌被告戴呈翰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戴呈翰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戴呈翰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被告張士鋒及鄒永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主文(原審)1丁正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劉文聖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3湯文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鄒永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曾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張士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李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8呂維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9戴呈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黑色膠帶1個遮掩車牌用2鋁製球棒1支紅色LOGO;65公分3鋁製球棒1支綠色LOGO;45公分4電擊棒1支黑色;42公分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球棒1支置於范家豪之車輛後方地上2西瓜刀1把置於范家豪之車輛後方地上3口罩5個置於范家豪之車輛內附表四:本院和解部分編號被告和解條件卷證出處1戴呈翰給付告訴人徐紫晴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和解筆錄2劉文聖給付告訴人徐紫晴6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和解筆錄附表五:被告及證人簡稱對照表編號被告、證人簡稱被告姓名1丁正明等9人丁正明、劉文聖、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李冠霖、呂維治、戴呈翰2丁正明等7人丁正明、劉文聖、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戴呈翰3丁正明等6人丁正明、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戴呈翰4丁正明等5人丁正明、劉文聖、曾偉豪、張士鋒、戴呈翰5丁正明等2人丁正明、劉文聖6湯文豪等5人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張士鋒、戴呈翰7李冠霖等3人湯文豪、鄒永俊、李冠霖8李冠霖等6人李冠霖等3人及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9曾偉豪等3人曾偉豪、湯文豪及鄒永俊10曾偉豪等2人曾偉豪、呂維治11黃子菘等2人黃子菘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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