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于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于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的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2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以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蘇于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程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000號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得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汪枝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駛至前址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蘇于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汪枝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及腿部等多處挫擦傷併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12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于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被害人汪枝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等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43張。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6849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12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