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煜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學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機車鑰匙壹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廖學煜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煜於民國111年9月7日16時42分7秒許,見 戴碧玉 將所有之零錢包(內有新臺幣6,410元、機車鑰匙等)遺忘(戴碧玉於111年9月7日16時37分26秒許,因洗衣投幣後將該零錢包隨手放置在洗衣機臺上,並於同日16時39分55秒許離開該處)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該零錢包放入右邊褲子口袋而侵占入己,隨即走出洗衣店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戴碧玉發現該零錢包不見了並遍尋不著,遂向警方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廖學煜涉嫌重大,乃通知廖學煜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碧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學煜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拿走上開零錢包,惟辯稱零錢包內僅有新臺幣4,930元等語。2告訴人戴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書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拍翻照片⑵物證:監視器拷貝光碟顯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6時37分26秒許(因監視器時間快10分鐘,所以光碟片頻道2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9月7日16時47分26秒),因投幣後將該零錢包隨手放置在洗衣機臺上,並於111年9月7日16時39分55秒許(因監視器時間快10分鐘,所以光碟片頻道2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9月7日16時49分55秒)離開該處,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時42分7秒許(因監視器時間快10分鐘,所以光碟片頻道2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9月7日16時52分7秒),拿取該零錢包放入右邊褲子口袋,隨即走出洗衣店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告訴人戴碧玉所有之零錢包(內有新臺幣6,410元、機車鑰匙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雖係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光碟片頻道2之畫面顯示被告拿取洗衣機臺上方之零錢包時,該自助洗衣店內,除被告外,係空無一人,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零錢包係自助洗衣店顧客忘記取走之物,客觀上,被告所拿取之行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竊盜犯行,是告訴暨報告單位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淨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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