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劉子平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05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其犯罪手法亦為騎乘機車接近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持不詳器物敲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害,而本案被告又於十分鐘內,密集隨機以利器朝兩位被害人頸部砍割,手法均類似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經羈押很久了,想回家看家人,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2月9日經本院訊問,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且本案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後,於111年12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已回,並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審理庭對鑑定報告聲請為補充函詢,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鑑定人,現正等待鑑定人函覆中,自有保全被告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上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