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健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其個人、其岳父及其子身體接連出現狀況,這次抗告附上所有證明,盼望庭上相信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從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人,須先行釋明對遲誤上訴並無過失始能聲請,否則即屬不合法,不能允許。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郵務人員於106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雲林縣○○市○○里○○路○○○○號」,並由抗告人親收,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可認本件簡易判決正本於106年5月22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居住雲林縣斗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上訴到期日原應為106年6月3日(該日為星期六,雖原屬預定之補行上班日,但當天雲林地區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故抗告人應最遲於106年6月5日提起上訴。然抗告人卻遲至106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狀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提出其本身住院期間為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其稚子住院期間為10
6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其岳父出殯之日為106年3月24日,均早於其收受原審判決之時,均非屬延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綜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始提起上訴,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