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李月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王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68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在系爭地點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內,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駛至系爭地點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左肩挫傷、左鎖骨封閉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541元、就醫交通費24,140元、看護費144,000元、購買附表二之物品計30,76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造成2年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2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950元。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8、10、13、16至20、24至28、34所示醫藥費;因就醫必要所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車資各17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項目、數額;系爭機車修復費950元(含折舊)均不爭執。但原告受傷前即無業在家,自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1,450元部分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5月11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處,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在系爭地點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駛至系爭地點慢車道,兩造遂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
案件(下稱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8、10、13、16至20、24至
28、34所示醫藥費;原告如有就醫必要,單趟計程車之車資各以17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1、2之項目、數額計27,8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950元(已含折舊)均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如具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
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係西元1999年5月(即民國88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5年。
㈦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55歲。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之醫藥費28,541元部分:
⑴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10、13、16至20、24至28、
34所示醫藥費表示不爭執,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8、10、13、16至20、24、25、27所示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其次,觀之附表一編號4之單據(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0頁反面),僅記載證明書費250元,可見附表一編號4之費用非就醫所致,而原告至訴外人阮綜合醫院就醫日數僅2日,於附表一編號3既已請求證書費,則附表一編號4之費用難認有必要;另依附表一編號26單據所示(見附民卷第66頁下方),亦僅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申請證明書,然附表一編號27已向同院申請300元之證明書,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必要,均不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7部分,原告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此有醫療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64頁上方),而胸腔內科與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就診難認有必要,亦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關於鎖骨骨折,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約半年,因此休養時間約為半年可恢復…;再依臨床經驗,腦震盪合理之休息時間,建議為3個月至
6個月…等情,分別有長庚醫院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127頁),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屬擦傷、挫傷、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勢以外傷居多,且尚非甚重,依醫學實務經驗而論,系爭傷害自車禍日起算6個月應能痊癒,則原告就系爭傷害合理之就醫期間應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
3年11月10日止,故附表一編號28以後之就診,均難認屬必要之治療範圍,均不應准許。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月21日至長庚醫院骨科就醫
,就臨床而言,此等傷勢,建議得至骨科、腦神經外科、腦血管科追蹤治療。另病患傷勢位置,如附件之繪製示意圖。再關於鎖骨骨折、旋轉肌袖損傷及腦震盪,目前尚無文獻資料可證會影響下肢神經等情,有長庚醫院前揭105年6月14日函可查,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23之就醫,應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自應准許。其次,附表一編號9、12之就診,距離103年5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日約莫1個月上下,考量中、西醫之併行治療,衡屬我國常見之就醫型態,為兼顧原告之就醫選擇權與自由權,附表一編號9、12之就診,應寬認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4、15、21、22之就診科別,分別係胸腔內科、產科、大腸直腸外科、神經內科,此有原告提出單據可佐(見附民卷第63頁下方、第63頁反面上方、第65頁上方、下方),然依長庚醫院檢附傷勢位置示意圖所示(見院卷二第2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位置集中在頭部左側及左肩,核屬上半身之處,則本院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14、15、21、22之就診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復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6、18至20
、23至25、27所示就醫支出,計11,912元,核屬必要,均應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⒉原告就附表一之就醫,請求按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24,
140元部分:⑴承上所述,既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6
、18至20、23至25、27所示就醫為有必要,則該部分就醫日於非同一日之就診即有支出交通費必要,詳如附表一「計程車必要趟數」欄所載,計36趟。
⑵原告如有就醫必要,單趟計程車之車資各以170元計算
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6,120元(計算式:36x170=612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144,000元部分:
⑴經查,阮綜合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看護必要乙節,
雖函覆本院稱: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見院卷一第156頁);然長庚醫院則函覆稱:…就臨床而言,如左鎖骨骨折,建議前3週由他人全日照顧,後3週由他人半日照護…等語(見院卷一第184頁)。審酌原告受系爭傷害當日固立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然於該院僅急診留觀、無住院(見院卷一第184頁),且承前述,原告至該院就診未逾2次,依附表一之日期所示,前後尚相隔近5個月;另比對附表一之就醫紀錄,原告因系爭傷害反以長庚醫院為主要就診院所,除次數較多、期間較長外,就醫頻率亦非低,則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看護必要之判斷理應較阮綜合醫院之意見更為精準,亦較切合原告之個人狀況,故本件關於原告看護必要之認定,當以長庚醫院之函覆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如具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
0元計算,半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述,既認原告受傷前3週需他人全日照顧,後三週需半日照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以63,000元(計算式:21x2000+21x1000=63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附表二之物品計30,760元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2之項目、數額計27,880元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長庚醫院表示「非一定必要」(見院卷一第184頁),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綜上,原告就附表二之請求,以27,8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車禍時月薪達30,000元,且系爭傷害有休養
2年必要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隆榮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為憑。然觀之系爭證明書(見院卷一第24頁),雖記載茲證明員工李月鶯(即原告)在本公司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附民卷第31、32頁),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迄今係投保於雲林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非以隆榮公司為勞保之投保單位;復依原告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院卷一第81頁),原告於當年度之所得來源除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來源,可見其於103年度並無申報隆榮公司之薪資所得,而原告就此積極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證明書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55歲乙節,經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原告於斯時已屆自請退休之年齡,但審酌國人平均壽命逐年遞增,實際退休年齡亦日益後延,苟原告於103年5月11日未發生系爭車禍,以其身體狀況評估衡情應具備一般之工作能力,而具得受領薪資收入之條件無訛,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前已無工作,不能主張工作收入減損云云,尚無足採。然原告就其月薪數額既無法舉證證明之,且其同意以斯時基本工資核算月薪(見院卷一第197頁),則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自應以該段期間資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堪認公允。
⑵另長庚醫院就原告之系爭傷害函覆本院稱:…骨折癒合
期約半年,因此休養期間約為半年可恢復,惟以上仍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院卷二第1頁);嗣針對其腦震盪部分,再函覆本院稱:…就臨床經驗而言,腦震盪合理休息時間,建議為3個月至6個月,惟以上仍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院卷二第127頁);復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即車禍發生後約5個月已開始復健(附表一編號25),暨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其體質劣於一般常人,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年齡、身心狀態及依醫學臨床經驗考量,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合理期間,自應以6個月為宜,逾此期間,難認有據。
⑶又系爭車禍係103年5月11日16時發生,衡情應屬當日
下班時段,是原告之休養期間應自103年5月12日起算
6個月至103年11月11日止,以102年4月1日起之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之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115,494元【計算式:19047x(1+20/31)+19273x(4+11/30)=115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95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原告所
有,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5年,該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950元(已含折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極大痛苦
,故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置辯。
⑶經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左鎖骨骨折,車
禍後前3週需他人全日照顧,後3週需半日照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上開傷勢,已造成日常生活起居多所不便,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係專科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財產20餘筆,價值數百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任貨車司機,103年度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院卷一第120、12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81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原告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因兩造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第一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356元(計算式:
11912+6120+63000+27880+115494+950+000000-00000=2693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醫藥費(附民卷第58頁)
┌─┬─────┬─────┬────────┬────┬────┐│編│日期│費用(新台│就醫科別│被告對醫│計程車必││號││幣)││藥費意見│要趟數│├─┼─────┴─────┴────────┴────┴────┤││阮綜合醫院│├─┼─────┬─────┬────────┬────┬────┤│1│103.5.11│500││不爭執│2│├─┼─────┼─────┼────────┼────┼────┤│2│103.5.11│400││不爭執│0│├─┼─────┼─────┼────────┼────┼────┤│3│103.10.1│220│(含證書費100元│不爭執│2│││││)│││├─┼─────┼─────┼────────┼────┼────┤│4│103.10.18│250│證書費│不爭執│0│├─┴─────┴─────┴────────┴────┴────┤│高雄長庚紀念醫院│├─┬─────┬─────┬────────┬────┬────┤│5│103.5.12│440│骨科│不爭執│2│├─┼─────┼─────┼────────┼────┼────┤│6│103.5.15│720│急診外科│不爭執│2│├─┼─────┼─────┼────────┼────┼────┤│7│103.5.19│440│腦神經外科│不爭執│2│├─┼─────┼─────┼────────┼────┼────┤│8│103.5.26│440│骨科│不爭執│2│├─┼─────┼─────┼────────┼────┼────┤│9│103.6.3│190│中醫一般內科││2│├─┼─────┼─────┼────────┼────┼────┤│10│103.6.9│440│腦神經外科│不爭執│2│├─┼─────┼─────┼────────┼────┼────┤│11│103.6.9│440│骨科││0│├─┼─────┼─────┼────────┼────┼────┤│12│103.6.17│190│中醫一般內科││2│├─┼─────┼─────┼────────┼────┼────┤│13│103.7.2│460│腦神經外科│不爭執│2││││││││├─┼─────┼─────┼────────┼────┼────┤│14│103.7.2│460│胸腔內科││0││││││││├─┼─────┼─────┼────────┼────┼────┤│15│103.7.4│460│產科││0│├─┼─────┼─────┼────────┼────┼────┤│16│103.7.7│440│骨科│不爭執│2│├─┼─────┼─────┼────────┼────┼────┤│17│103.7.15│580│胸腔內科│不爭執│0│├─┼─────┼─────┼────────┼────┼────┤│18│103.8.4│440│骨科│不爭執│2│├─┼─────┼─────┼────────┼────┼────┤│19│103.9.15│1,180│骨科│不爭執│2│├─┼─────┼─────┼────────┼────┼────┤│20│103.9.22│2,792│骨科│不爭執│2│├─┼─────┼─────┼────────┼────┼────┤│21│103.9.25│860│直腸肛門科││0│├─┼─────┼─────┼────────┼────┼────┤│22│103.10.15│550│神經內科││0│├─┼─────┼─────┼────────┼────┼────┤│23│103.10.15│500│急診外科││2│├─┼─────┼─────┼────────┼────┼────┤│24│103.10.16│460│骨科│不爭執│2│├─┼─────┼─────┼────────┼────┼────┤│25│103.10.17│460│復健科│不爭執│2│├─┼─────┼─────┼────────┼────┼────┤│26│103.10.17│100│證明書費││0│├─┼─────┼─────┼────────┼────┼────┤│27│103.10.20│760│骨科(含證明書費│不爭執│2│││││300)│││├─┼─────┼─────┼────────┼────┼────┤│28│103.11.17│7,496│骨科│不爭執│0│├─┼─────┼─────┼────────┼────┼────┤│29│103.11.17│30│醫療事務課││0│├─┼─────┼─────┼────────┼────┼────┤│30│103.12.17│30│醫療事務課││0│├─┼─────┼─────┼────────┼────┼────┤│31│104.1.12│300│證明書費││0│├─┼─────┼─────┼────────┼────┼────┤│32│104.1.12│1,356│中醫一般內科││0│├─┼─────┼─────┼────────┼────┼────┤│33│104.1.19│1,573│中醫一般內科││0│├─┼─────┼─────┼────────┼────┼────┤│34│104.1.21│640│骨科│不爭執│0│├─┼─────┼─────┼────────┼────┼────┤│35│104.1.26│1,944│中醫一般內科││0│├─┼─────┼─────┼────────┼────┼────┤││合計│28,541│││36│└─┴─────┴─────┴────────┴────┴────┘附表二購買必要物品費┌──┬─────┬─────────┬──────┐│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被告意見│├──┼─────┼─────────┼──────┤│1│103.6.20買│13670│不爭執│││補骨中藥│││├──┼─────┼─────────┼──────┤│2│同上│14210│不爭執│├──┼─────┼─────────┼──────┤│3│103.10.15│2880││││買熱敷貼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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