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5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