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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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提供帳冊資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葉蓁蓁 相對人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相對人 王得惇
簡金龍 陳建榮 王其涵 邱秀惠 李晉源 陳炳麟 財團法人 聖仁 慈善救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帳冊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提出民國100年至108年度帳冊、財務報表、對帳單、會計收支憑證、收支流水帳及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對帳單與相關定存單,以及100年至108年度之住戶規約等(下稱系爭契據,至於101年度至106年度各月水費繳費憑證,抗告人於抗告狀表示水費問題於區全會已釐清無慮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屬非財產請求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伊應繳費用應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係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文件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因有判決全文,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如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909號、98年台抗字第111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伊未曾使用電梯、大廈頂樓未設置曬衣場而無使用可能,相對人均為管理委員並未正確計算管理費,故伊不應負擔電梯保養維護費與修繕重置費用;相對人違反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定而不得委託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規定,未經區權會決議逕自越權執行且未公告;又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書面申請查閱影印系爭契據,竟遭相對人拒絕等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契據(見原審卷第2頁、第85-87頁、第105-107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訴訟。且就抗告人訴請取回系爭契據之目的,據其書狀表示係為了解大廈財務開支、核支權限之金額是否由管理委員會無限執行(見原審卷第107頁),故本件確無從據此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系爭契據所受客觀上利益,要難核定系爭契據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系爭契據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李昭彥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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