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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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相對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6日簽訂「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訂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2萬9,884元,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抗告人業已完成全部工程。抗告人可請求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新增項目工程款、墊付之點工工資扣除保留款與追減工程項目後,相對人應再給付401萬9,196元。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33萬9,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1萬9,19
6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401萬9,196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經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於108年7月8日另以裁定將108年5月17日之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惟:
㈠系爭工程係為配合「2018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所增設之后
里車站東站工程,於「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開幕前即已完工。抗告人迄今僅領取1,185萬0112元,相對人尚應支付40
1萬9,196元,此有統一發票、滙款紀錄及票據影本可證,乃原裁定卻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時間認知不同,顯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已提出各廠商請款連署書、交通部台鐵台中工務段
款爭議處理會議紀錄,此均指明相對人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情事,足證相對人積欠數家廠商工程款,實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已構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共12項執行標的,其中扣押3筆
銀行款項為50,941元(即9,935元+15,167元+25,839元=50,941元),及第三人交通部台鐵局函覆扣押金額405萬1,
349元,其餘執行標的尚未函覆,即經原法院以已足額扣押為由,撤銷執行命令。然交通部台鐵局雖函覆扣押足額,但此係源自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契約,倘抗告人與第三人一經驗收後即可撥款,抗告人無法從中領取任何款項,如不即時扣押,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至於相對人尚有多項國內重大工程正在施作,相對人宣稱上
開工程總金額逾10億元云云。然查除部分工程係於107年間簽約外,其餘工程均是104年或106年簽立,則相關工程恐已完成或領取工程款完畢,其中更有部分工程有下游廠商未領得工程款之爭議。足證相對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信用不佳,已盡釋明之責,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要件相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01萬9,1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工程款之給付金額及時間均有爭執,該實體部分已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審建字第64號審理中,依相對人初步計算,抗告人未領之工程款僅200餘萬元,且相對人所承包之主體工程部分尚與業主即交通部台鐵局仍在結算中,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即達4,000餘萬元,又相對人係實收資本額2億8,000萬元之殷實廠商,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另2帳戶至今尚有存款餘額688萬8,544元及964萬6,573元,加上相對人在主體工程尚未領領取之4,000餘萬元工程款,則相對人之資產顯足以清償債務。至於目前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法院准許而為強制執行者,僅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映新燈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新公司),金額分別為401萬9,196元及296萬3,486元,合計共
698萬2,682元,而相對人亦均對之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額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因之,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未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部分,固據其提出各式工程明細
表、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檢討表、工程簡易契約暨統一發票與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由上開文件資料形式觀之,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經其催討工程款,仍置之不理,且積欠下游廠商款項未為給付,有日後不能受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固於108年5月8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0頁、第91頁】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款401萬9196元,然相對人於108年5月15日即以燕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回覆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有關付款方式及應為付款時間之約定,已給付工程款1375萬4076元(即達合約金額90/100),並無抗告人所稱尚有未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況抗告人於本院到庭亦自承:「兩造對於工程款應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確有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縱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本院尚難據此已存爭議之催告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欠多家廠商工程款,信用不佳,日後
有同時受多位債權人追償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前執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108年5月17日假扣押裁定,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為裁定撤銷)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額扣押而執行完畢,並因已足額扣押而撤回對臺南、臺中、橋頭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頁至第12
1頁),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亦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40
1萬9196元,以撤銷假扣押等情,有108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是堪認相對人可資執行之財產價值已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請求金額。又查相對人為實收資本總額2億8000萬元之綜合營造商,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而相對人除原假扣押執行扣得之銀行存款外,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另2帳戶,至今尚有存款餘額688萬8544元及964萬6573元等情,亦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自
104年迄今尚有多項國內重大營建工程仍在進行施作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另相對人就抗告人及映新公司對其為假扣押執行部分,亦分別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等情,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8頁)。是本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前揭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再參酌抗告人所提連署書(見原法院司職全卷第92頁),雖載明下包商抗告人昇易工程行(模板)、祥復鋼構有限公司、萊富金屬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有請款爭議,爰連署請台鐵后里車站副段長出面協助處理等情,然並未載明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金額等事實,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等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請求,並准許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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