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成龍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成龍為「城龍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承攬「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之工程,負責興建合法廠房做為國家檢定考試場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B1廠房內之鋼材共計46240公斤,均為銘松公司所有,且為銘松公司供蔣成龍興建上開廠房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銘松公司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鋼材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蘇樹雄 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鋼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售出,共賣得693,
600元。嗣經銘松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大寮倉庫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銘松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松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成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朝隆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支票、發票及出貨單、鋼材過磅單及明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其承攬職務,竟因急需用錢,即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持有之鋼材侵占入己後,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變賣換取現金,造成告訴人銘松公司受有693,600元之損害,情節非微,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106年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顯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日薪2,0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出賣上開鋼材所變得之現金69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鄭茂松及其妻身心受創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不當,均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雙方調解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共200萬元予告訴人,第一期款項100萬元應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
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信誓旦旦將如期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惟迄本案於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前,仍未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事發至今已逾2年,被告仍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舉動,且就已到期之第一期調解款項,並未給付分文,顯見其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亦無從期待其能確實履行上揭調解內容,自難僅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資為其得從輕量刑或獲取附條件緩刑機會之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