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32號
原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彩鳳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以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 陳治華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20日死亡,且其與原告陳報於起訴前死亡之 陳素芳 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非僅有原告所提 張世南 、 張淑玲 、 黃秀珠 、 黃世傳 4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證(存限閱卷),是原告尚未列系爭土地有當事人能力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分割,原告宜於補正前述事項時,一併就此部分具狀更正或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