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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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3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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