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晶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晶慧之債權新臺幣貳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人雖有提出借據,但不能單以借據作為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相對人應提出資金往來流向之證明,故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債權之資金流向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債務人僅於106年1月16日具狀陳稱「繳交 李鈺書 的保險費,因時間過久收據已不見了」,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債權之資金流向。是相對人就其借款債權僅有借據影本,實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