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宋桂梅
宋賢文 宋桂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告 丁良文
張奕中 方紹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為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宋桂梅、宋賢文、宋桂珍之父 宋景明 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而由宋桂梅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於翌日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又於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並由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輪班診療。詎丁良文等醫師於宋景明住院期間,竟疏未診斷出宋景明罹患肺腺癌事實,反而誤診為肺炎病症,於同年9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護理人員 莊育函林心怡 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且丁良文等醫師忽略肺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而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病情急遽惡化,延至同年9月29日21時14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宋景明肋骨及鎖骨已骨質疏
鬆及腺癌轉移病灶,102年9月17日極有可能已患有肺癌合併骨轉移病灶。然而,宋景明於入院經丁良文等醫師診斷為肺炎後,即以肺炎作為醫療核心,但於施予治療未見改善時,疏未注意,未即安排關於其他肺部疾病之檢查項目,如痰細胞檢查、肺部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致未能及時發現宋景明罹有肺腺癌之疾病,且已惡化移轉至骨頭,造成骨質疏鬆之狀態,再加上護理師莊育函及林心怡於102年9月17日幫宋景明翻身時,亦疏未注意,造成宋景明不慎股骨骨折,宋景明因股骨骨折導致壓力性胃潰瘍,進而胃失血,不但造成失血性休克在先,因身體血量變少,心臟所帶出去血量也減少,血壓下降,以老年多器官慢性疾病為主導,在某些誘因激惹下,由單一器官功能不全而誘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可見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確實有誤診情形,而羅東博愛醫院為宜蘭地區大型醫院,備有各種精密儀器,竟疏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病症,及已有轉移至其他器官情形,明顯有醫療過失,宋景明於102年9月17日骨折不到13日即不治死亡,且入院至死亡不到2個月,可見誤診在先,誤用藥物在後,一連串的錯誤及處置導致宋景明不治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三人為死者宋景明之合法繼承人,宋景明因丁良文等醫
師之醫療疏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負民事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羅東博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65,394元,由宋桂梅支付。
⒉精神慰撫金,宋桂梅、宋賢文、宋桂珍為宋景明繼承人,喪
父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
⒊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76,000元,由宋桂梅支出,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失。㈣爰聲明:⒈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羅東博愛醫院應
連帶賠償原告宋桂梅991,394元、原告宋賢文75萬元、原告宋桂珍7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及訴外人莊育函、林心怡、 黃蕾伊騰仲 等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號、第3396號受理,偵查中檢察官檢附完整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以探索病因,但各該檢查結果,俱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宋景明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檢查結果之臨床證據,並無法證實其罹患肺腺癌、肝及骨轉移現象,自不得認丁良文等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宋景明於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結果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持宋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於尚未得知宋景明已有溶骨性破壞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無從預先防護,並為宋景明提供特殊性之保護處置,護理人員當時即使依常規執行翻身照護技術,亦極有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之可能。是莊育函、林心怡護理師之上開護理行為,並未違反臨床護理常規,自與宋景明左大腿腿骨骨折無關,亦與宋景明嗣後之胃潰瘍、胃失血及死亡無涉。故原告主張丁良文等醫師疏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病症及已轉移至其他器官情形,導致宋景明不治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醫療疏失云云,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為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受僱醫師。
⒉訴外人宋景明為原告宋桂珍、宋桂梅、宋賢文等人父親。⒊宋景明於102年8月3日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翌日
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輪流診療。詎宋景明於102年9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⒋原告宋桂梅為宋景明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是否有醫療過失?如有,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父親宋景明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喪葬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
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桂梅991,394元、原告宋賢文、宋桂珍各7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是否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等醫師,於病患宋景
明住院期間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顯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本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醫審會就「丁良文於宋景明住院期間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肝及骨轉移肺癌(肺腺癌),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本案病人有心臟病、骨質疏鬆、肺部纖維化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足見其心肺功能不佳,而住院期間之主要診斷為肺炎,醫師除持續給予呼吸照護及抗生素治療外,並經多次胸部X光檢查,皆未發現有腫瘤及其他惡性病灶,丁良文醫師亦曾為病人安排支氣管鏡檢查及體液細胞學檢查,支氣管鏡檢查結果僅發現病人有濃痰,未發現腫塊,亦未發現出血點或異常之黏膜。病人經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顯示為陰性反應,即未發現有惡性細胞;且9月26日病人曾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肝硬化情形,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現象。綜上,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為病人進行多次胸部X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予以探索病因,惟上述檢查之結果皆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病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皆無法證實其患有肺腺癌、肝及骨轉移現象,故尚難謂丁良文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置底證物袋)。可見羅東博愛醫院為病患宋景明診治之醫師即 丁文良 等人,已依照醫療常規,為宋景明進行胸部X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惟均未發現有任何惡性腫瘤之病灶,因而未診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等病情,難謂有疏失可言。
⒊原告另主張宋景明於入院施予治療未見改善時,丁良文等醫
師未安排其他肺部疾病之檢查項目,如痰細胞檢查、肺部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致未能及時發現宋景明罹有肺腺癌之疾病而有疏失云云。惟宜蘭地檢署再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肺腺癌之臨床症狀為何?通常係經由何種檢測方式發現?」、「病患宋景明歷來病史及該次住院病症,診治醫師未發現其罹患肺腺癌及骨轉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進行鑑定。馬偕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肺腺癌是肺癌的一種,肺癌初期並不會出現明顯的症狀,一般要等到腫瘤逐漸變大時症狀才會越明顯。肺癌的症狀大致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腫瘤本身在局部造成的影響,例如咳嗽、胸痛;第二種是腫瘤轉移到遠處器官,在該器官造成的症狀,例如頭痛、骨頭痛;第三種是腫瘤分泌物到血液中造成全身性的症狀,例如倦怠、體重減輕。肺癌的診斷可經由不同的檢查方式,通常醫師會先評估病人的個人病史及家庭病史,包括抽菸、工作和生活環境等,然後做身體檢查,包括胸腔聽診、頸部淋巴結觸診等,再做影像學檢查,如胸部X光檢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等,最後再用驗痰或其他較侵襲性的方法(如支氣管鏡檢查、經皮穿刺抽吸及切片、縱膈腔鏡檢查、開胸手術等),以取得組織或細胞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理診斷。」、「病患宋景明歷來病史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慢性腎臟疾病、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病及充血性心衰竭等,此次住院主訴呼吸喘及咳嗽有痰已2-3日,經急診初步胸部X光等檢查,以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炎住院,住院後經多次胸部X光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並未發現腫塊或出血點或異常粘膜,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為陰性,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硬化,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以病患之臨床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皆無罹患肺腺癌及骨轉移之證據,故難謂診治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準此,宋景明雖有咳嗽之肺癌症狀,惟其亦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等病史,難以此即判斷其患有肺腺癌,且丁良文等醫師陸續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光檢查,再以支氣管鏡及氣管沖洗細胞病理檢查確認,均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丁良文等醫師對宋景明所為前揭醫療及處置行為(先以影像學檢查即胸部X光,再用較侵襲性方法即支氣管鏡,取得組織或細胞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理診斷即氣管沖洗細胞病理檢查呈陰性反應),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雖未能及時診斷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骨移轉,惟依首揭說明,因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係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並非結果,如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而同前述,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醫師對宋景明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難以其等未診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骨移轉,而 逕認渠 等有醫療過失。
⒋原告復主張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
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且丁良文等醫師忽略肺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病情急遽惡化不治死亡云云。然查,病患宋景明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持宋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故於尚未得知病人已有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自無從預先防護,並為宋景明提供特殊保護處置,護理人員依常規執行翻身照護技術,極有可能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且於宋景明骨折事件發生後,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評估有疑似骨折斷裂聲時,立即通知醫師,並進一步處理及後續追縱評估與處置,亦完整記錄事發過程及聯絡家屬解釋病人病情。故莊育函、林心怡所為護理行為,均符合臨床護理常規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再者,宋景明於102年9月17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大腿骨折,之後經會診骨科醫師給予石膏固定,而一般骨折可分單純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宋景明屬單純性骨折,只需在骨折處利用護木或石膏固定,故宋景明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因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丁良文等醫師忽略宋景明為肺腺癌患者,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均有疏失云云,亦不足取。
㈡據上種種,本件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對病患宋景明
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及處置,乃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其等於診治宋景明過程中,應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丁良文等醫師有前述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丁良文等醫師未有醫療過失,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必要再續行審認醫療過失行為與宋景明死亡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無必要、金額是否過高等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桂梅991,394元、原告宋賢文75萬元、原告宋桂珍7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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