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泰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審理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法官並即簽發押票,當庭交抗告人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0
2年6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予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