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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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該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依本條例予以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為81年3月間至81年5月12日,且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認聲請人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1年11月10日確定;而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為
84年1月15日,且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18號認聲請人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7月17日確定,且上開2罪,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執行卷宗1份可考,堪信為真。核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並非同條例第3條第7款所列舉不得減刑之情形,亦無其他依法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刑;又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聲請人漏未聲請,尚有未洽,本院爰依該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之宣告,爰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