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信股承審法官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承審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對訴外人 陳美伶 等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9號審理,復遭駁回,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信股承審法官、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承審法官,於審理前案訴訟時,證據調查及本案審理程序違法,導致原告於前案訴訟遭敗訴確定,因而精神痛苦,且必須負擔訴訟費用。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賠償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並負擔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此乃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為確保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排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關於訴訟所生不利益之填補,法律已為適當分配,就訴訟裁判結果對當事人所生之不利益(勝訴、敗訴等),應循訴訟法上(含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利救濟途徑,加以主張;訴訟事實所生之反射不利益(諸如應訴之心理壓力),則為訴訟程序運作下之附帶結果,其不利益不具有法律評價上之重要性;至於訴訟過程中,因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執行職務所造成之自由或權利侵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處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前案訴訟時,因審判職務之行使導致原告權利受侵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上開規定限制,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關於被告審理前案訴訟之審判行為,本院查無被告因此受追訴之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就其職務上對前案訴訟之審理行為本身,依法律尚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對有審判職務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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