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秀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警方購得上開仿冒皮包時止,在其經營之「小草衣鋪」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衣服(adidas)│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