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業經裁定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