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51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7年5月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717元
、循環息及違約金8,425元,共計105,142元未按期給付,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96,717
元部分自97年5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丁○○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
被告甲○○僅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
收取系爭積欠之金額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丁○○所辯其無力償還,
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觀
諸本件附卡申請書所示,其上之附卡人簽名欄上方:「附卡
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亦本合約之為連帶保證人。」等文字
,促請附卡申請人注意應與正卡互負連帶債務,可見被告甲
○○在申請附卡之際,應知其使用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5,142元
,及其中96,717元部分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