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於103年9月9日至104年4月30日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7萬76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5日間,向附表編號1至36、51至58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6、51至58所示之貨款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40,564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向附表編號37至50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37至50所示之貨款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37,096元」,另補充「被告陳清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於104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交予統座公司前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接續犯乙事,容有誤會。
再被告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竟仍未思悔改,不知恪遵本分,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侵占款項金額高低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被告陳清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陳俊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受雇於由 陳金枝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座汽車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統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清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9日至104年4月30日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7萬76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源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曾受雇統座公司,│││述│作過送貨之工作,並侵占送││││貨之貨款10餘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合作協議書1紙│證明被告受雇於統座公司並││││擔任送貨員之事實。│├──┼───────────┼────────────┤│4│出貨單及未繳還款項單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份、切結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請評價為一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未扣案款項17萬7660元侵占入己,該現金即屬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17萬7660元。
三、至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另侵占22萬4528元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承認侵占款項為10餘萬等語,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除起訴部分之侵占款項外,另有侵占22萬4528元云云,惟未能提供出貨單或其他單據以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另侵占22萬4528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1│ 黃茂榮 │4100元│├──┼───────────┼───────────┤│2│ 李建勳 │2900元│├──┼───────────┼───────────┤│3│皇后國際│2520元│├──┼───────────┼───────────┤│4│吉士頓│2640元│├──┼───────────┼───────────┤│5│福源商行│780元│├──┼───────────┼───────────┤│6│ 李瑞鳳 │3500元│├──┼───────────┼───────────┤│7│聖山企業│2250元│├──┼───────────┼───────────┤│8│ 欉育政 │3095元│├──┼───────────┼───────────┤│9│華泰醬油│700元│├──┼───────────┼───────────┤│10│富邦- 蒼竹倉 │1470元│├──┼───────────┼───────────┤│11│富邦-票券│4980元│├──┼───────────┼───────────┤│12│富邦-蒼竹倉│1010元│├──┼───────────┼───────────┤│13│富邦-蒼竹倉│1160元│├──┼───────────┼───────────┤│14│富邦-蒼竹倉│1460元│├──┼───────────┼───────────┤│15│富邦-蒼竹倉│1345元│├──┼───────────┼───────────┤│16│富邦-蒼竹倉│1080元│├──┼───────────┼───────────┤│17│富邦-蒼竹倉│1080元│├──┼───────────┼───────────┤│18│米格國際│2178元│├──┼───────────┼───────────┤│19│米格國際│1114元│├──┼───────────┼───────────┤│20│米格國際│1447元│├──┼───────────┼───────────┤│21│米格國際│762元│├──┼───────────┼───────────┤│22│米格國際│614元│├──┼───────────┼───────────┤│23│ 橘點子 -雨靴│2232元│├──┼───────────┼───────────┤│24│ 瑞琪 寵物│3465元│├──┼───────────┼───────────┤│25│台灣 三得利 │19975元│├──┼───────────┼───────────┤│26│台灣三得利│8175元│├──┼───────────┼───────────┤│27│台灣三得利│4465元│├──┼───────────┼───────────┤│28│台灣三得利│4941元│├──┼───────────┼───────────┤│29│台灣三得利│2350元│├──┼───────────┼───────────┤│30│富邦- 蘆竹倉 │4980元│├──┼───────────┼───────────┤│31│互動在線│1580元│├──┼───────────┼───────────┤│32│富邦-蘆竹倉│602元│├──┼───────────┼───────────┤│33│富邦-蘆竹倉│1480元│├──┼───────────┼───────────┤│34│公爵 果工房 │1850元│├──┼───────────┼───────────┤│35│富邦-蘆竹倉│992元│├──┼───────────┼───────────┤│36│ 蔡喜隆 │6050元│├──┼───────────┼───────────┤│37│ 一舫 │4500元│├──┼───────────┼───────────┤│38│富邦-蘆竹倉│1380元│├──┼───────────┼───────────┤│39│富邦-蘆竹倉│3360元│├──┼───────────┼───────────┤│40│米格國際│1044元│├──┼───────────┼───────────┤│41│互動在線│3560元│├──┼───────────┼───────────┤│42│米格國際│1720元│├──┼───────────┼───────────┤│43│橘點子三方│2867元│├──┼───────────┼───────────┤│44│宏積│3400元│├──┼───────────┼───────────┤│45│富邦-蘆竹倉│1480元│├──┼───────────┼───────────┤│46│富邦-蘆竹倉│960元│├──┼───────────┼───────────┤│47│ 林吟珊 │3510元│├──┼───────────┼───────────┤│48│富邦-蘆竹倉│960元│├──┼───────────┼───────────┤│49│台灣三得利│6405元│├──┼───────────┼───────────┤│50│ 陳蓮香 │1950元│├──┼───────────┼───────────┤│51│富邦-蘆竹倉│1592元│├──┼───────────┼───────────┤│52│麥克倉庫機車│10620元│├──┼───────────┼───────────┤│53│陳蓮香│1950元│├──┼───────────┼───────────┤│54│不明│6110元│├──┼───────────┼───────────┤│55│公爵果工房│1850元│├──┼───────────┼───────────┤│56│富邦-蘆竹倉│1760元│├──┼───────────┼───────────┤│57│麥可倉庫機車│10620元│├──┼───────────┼───────────┤│58│富邦-蘆竹倉│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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