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源(原名陳俊凱)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清源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受雇於由 陳金枝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座汽車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統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清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5日間,向附表編號1至36、51至58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6、51至58所示之貨款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40,564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向附表編號37至50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37至50所示之貨款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37,096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源(下稱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8297號卷,下稱偵28297號卷,第65頁、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8297號卷第3至4頁、第58頁反面、105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調偵1069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偵28297號卷第21頁)、出貨單及未繳還款項單(偵28297號卷第23至24頁)、切結書(調偵1069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於104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交予統座公司前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接續犯一事,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泛稱其挪用代收款是因為其家中經濟壓力大,母親開刀亟需用錢一情,要屬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動機,核與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情狀無涉,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2筆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俱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564元、37,096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佐(原審卷第95至96、97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因而未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後刑法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與修正後刑法為免被告得享有不法所得之意旨不符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另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難謂可採,為無理由。再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一節,亦經論析明確如前,被告上訴希望獲附條件緩刑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委無足採,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不良,竟仍未思悔改,不知恪遵本分,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侵占款項金額高低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1│ 黃茂榮 │4100元│├──┼───────────┼───────────┤│2│ 李建勳 │2900元│├──┼───────────┼───────────┤│3│皇后國際│2520元│├──┼───────────┼───────────┤│4│ 吉士頓 │2640元│├──┼───────────┼───────────┤│5│福源商行│780元│├──┼───────────┼───────────┤│6│ 李瑞鳳 │3500元│├──┼───────────┼───────────┤│7│聖山企業│2250元│├──┼───────────┼───────────┤│8│ 欉育政 │3095元│├──┼───────────┼───────────┤│9│華泰醬油│700元│├──┼───────────┼───────────┤│10│富邦-蒼 竹倉 │1470元│├──┼───────────┼───────────┤│11│富邦-票券│4980元│├──┼───────────┼───────────┤│12│富邦- 蒼竹倉 │1010元│├──┼───────────┼───────────┤│13│富邦-蒼竹倉│1160元│├──┼───────────┼───────────┤│14│富邦-蒼竹倉│1460元│├──┼───────────┼───────────┤│15│富邦-蒼竹倉│1345元│├──┼───────────┼───────────┤│16│富邦-蒼竹倉│1080元│├──┼───────────┼───────────┤│17│富邦-蒼竹倉│1080元│├──┼───────────┼───────────┤│18│米格國際│2178元│├──┼───────────┼───────────┤│19│米格國際│1114元│├──┼───────────┼───────────┤│20│米格國際│1447元│├──┼───────────┼───────────┤│21│米格國際│762元│├──┼───────────┼───────────┤│22│米格國際│614元│├──┼───────────┼───────────┤│23│ 橘點子 - 雨靴 │2232元│├──┼───────────┼───────────┤│24│ 瑞琪 寵物│3465元│├──┼───────────┼───────────┤│25│台灣三得利│19975元│├──┼───────────┼───────────┤│26│台灣三得利│8175元│├──┼───────────┼───────────┤│27│台灣三得利│4465元│├──┼───────────┼───────────┤│28│台灣三得利│4941元│├──┼───────────┼───────────┤│29│台灣三得利│2350元│├──┼───────────┼───────────┤│30│富邦- 蘆竹倉 │4980元│├──┼───────────┼───────────┤│31│互動在線│1580元│├──┼───────────┼───────────┤│32│富邦-蘆竹倉│602元│├──┼───────────┼───────────┤│33│富邦-蘆竹倉│1480元│├──┼───────────┼───────────┤│34│公爵 果工房 │1850元│├──┼───────────┼───────────┤│35│富邦-蘆竹倉│992元│├──┼───────────┼───────────┤│36│ 蔡喜隆 │6050元│├──┼───────────┼───────────┤│37│一舫│4500元│├──┼───────────┼───────────┤│38│富邦-蘆竹倉│1380元│├──┼───────────┼───────────┤│39│富邦-蘆竹倉│3360元│├──┼───────────┼───────────┤│40│米格國際│1044元│├──┼───────────┼───────────┤│41│互動在線│3560元│├──┼───────────┼───────────┤│42│米格國際│1720元│├──┼───────────┼───────────┤│43│橘點子 三方 │2867元│├──┼───────────┼───────────┤│44│ 宏積 │3400元│├──┼───────────┼───────────┤│45│富邦-蘆竹倉│1480元│├──┼───────────┼───────────┤│46│富邦-蘆竹倉│960元│├──┼───────────┼───────────┤│47│ 林吟珊 │3510元│├──┼───────────┼───────────┤│48│富邦-蘆竹倉│960元│├──┼───────────┼───────────┤│49│台灣三得利│6405元│├──┼───────────┼───────────┤│50│ 陳蓮香 │1950元│├──┼───────────┼───────────┤│51│富邦-蘆竹倉│1592元│├──┼───────────┼───────────┤│52│麥克倉庫機車│10620元│├──┼───────────┼───────────┤│53│陳蓮香│1950元│├──┼───────────┼───────────┤│54│不明│6110元│├──┼───────────┼───────────┤│55│ 公爵果工房 │1850元│├──┼───────────┼───────────┤│56│富邦-蘆竹倉│1760元│├──┼───────────┼───────────┤│57│麥可倉庫機車│10620元│├──┼───────────┼───────────┤│58│富邦-蘆竹倉│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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