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核屬上開因債權擔保而涉訟事件,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茲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不動產經鑑定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間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再據被告 王淑珍 即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50萬元,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具狀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亦為50萬元,是本件應以債權額5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550元,顯有不足,應再補繳判費3,8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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