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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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麟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51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第133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5625號、第5588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針筒壹支、行動電話壹支(Taiwan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枝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於104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丙○○於104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甲○○請託丙○○代為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隨後並在屏東縣○○鄉○○路路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丙○○,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伯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小包,再交與甲○○施用,而幫助甲○○施用海洛因1次。
三、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更正)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四、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2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來義鄉之來義吊橋,向 郭超智 (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
5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
9±0.5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
6、7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並藏放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所。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則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亦明知其持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 陳建宏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及攜帶之毒品種類後,於103年1月9日下午3、4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米份量)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至陳建宏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陳建宏。嗣因警方依法對丙○○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獲上情。另經警方依法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於104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丙○○於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及實施搜索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當場報繳其持有而藏放於其居所五斗櫃上紙袋內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枝,嗣經警方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Taiwan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0.335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1支、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甲○○、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該等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
㈡除上開甲○○、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其餘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欄一、三至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下稱偵4021號卷,第249至25
4、19至26、27至31、32至36反、4至7、105至113、
114、11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訴131號卷,第137頁反面、138頁),核與證人 林志雄 、莊 萬來 、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720號卷,下稱他720號卷,他720號卷二第23至28、50至53、59至67、85至89、173至175;本院訴131號卷第225至2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卷,下稱他837號卷,第14至17、25至27頁)大致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份,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下午
1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
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4021號卷第50、196頁)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2小包(驗餘凈重共0.335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1支扣案可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4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31號卷第66頁)。
㈢關於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犯行部分,並有本院104年度
聲監字第10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64號、102年度聲監字第56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甲○○、 莊萬來 、林志雄、乙○○、陳建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他
720號卷一第79至80、69至72、112至11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5、53至55頁、他837號卷第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27號卷,下稱他1927號卷,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TaiwanMobile廠牌,含SI
M卡1枚)可佐,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
㈣又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則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4021號卷第42至45、39、55至58、255至
256頁),且有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子彈2顆、手槍握把2枝、槍枝零組件1批、滑套4枝、彈匣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握把
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如影像三~四),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枝(如影像五~六),認係金屬槍身外殼,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固定座總成(含扳機)、楔形塊、金屬塊、金屬棒、金屬片、金屬磁鐵、金屬螺絲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槍機,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槍管固定座總成(含扳機)、楔形塊、金屬塊、金屬棒、金屬片、金屬磁鐵、金屬螺絲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送鑑滑套
4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如影像九~十一),認係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枝(如影像十二~十四),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欠缺撞針、槍機具破損情形),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1枝(如影像十五),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1枝(如影像十六~十七),認係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五、送鑑彈匣
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2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04年7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5357號卷第25至2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㈥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之過程中,既皆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㈦復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可認被告雖稱其係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且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6、7號案件已就其持有上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判決確定,但被告於前案判決後繼續持有本件扣案之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因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並未消失,故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繼續持有本案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四所示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各事實之論罪
⒈事實欄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
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辯稱其係幫助胡德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131號卷第137頁反面),核與其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他720號卷一第60、61頁),堪以採信,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又本院同時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上變更後之法條為完整防禦辯論之機會,以及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該條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該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
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
⒌事實欄五: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00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⑵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案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轉讓予證人陳建宏施用,此有證人陳建宏之證述可稽(見他837號卷第14至17、25至27頁),堪認被告轉讓予陳建宏之愷他命應非注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本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⑶再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凈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宏之數量,僅約2粒米大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宏時,陳建宏已成年,有陳建宏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他837號卷第21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宏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另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固亦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亦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陳建宏,而觸犯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或事實完全相同(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涵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各事實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131號卷第12至32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事實欄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4021號第5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施用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事實欄三: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無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罪,故其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
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皆僅為500元,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尚非甚鉅,且其販賣對象亦僅3人,益徵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均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131號卷第301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惟被告因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刑後較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⒌事實欄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查警方因偵辦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104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五斗櫃上所放紙袋內有子彈2顆及槍枝零組件等物,警方開啟後予以查扣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31號卷第203、20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係在其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當場報繳其持有而藏放於上開紙袋內之前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即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本院審酌其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短,且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始自首及報繳,因認本件尚不宜諭知免刑,故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事實欄五: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⒎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各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是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事實欄三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
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與毒品施用者,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業如前述,其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厲規範;其復於前案被查獲後,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偽藥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兼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槍枝零組件數量非鉅、時間非短,復參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事實欄一:
⑴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335公克),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被告自承係供自己吸食所剩餘(見偵4021號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針筒1支,雖未經檢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殘留,然均為被告所有,且針筒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4021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三: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⑵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131號卷第286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合計4,500元(各次販賣所得金額見附表一),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莊萬來尚未支付價金5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尚賒欠價金1,000元,業據證人即莊萬來、乙○○證述在卷(見他720號卷二第88-1頁、本院訴131號卷第237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無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得僅2,000元,未有所得部分無庸於其所該次犯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事實欄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不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
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欠缺撞針、槍機具破損情形)、金屬滑套(欠缺槍機)、手槍握把2枝、彈匣2個、槍管固定座總成(含扳機)、楔形塊、金屬塊、金屬棒、金屬片、金屬磁鐵、金屬螺絲、記憶卡3張、改造工具1批、尖嘴鉗
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依前揭意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轉讓禁藥、偽藥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更正)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與購毒者甲○○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
㈡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與購毒者乙○○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屏東縣○○鄉○○村○○路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甲○○、乙○○之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之犯行。經查:
㈠104年3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4年3月中旬左右,
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共買過2次,數量不詳,都是以手機聯絡後相約萬丹或社皮路邊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係其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他720號卷一第128頁),於同日偵查中改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譯文,係在104年3月22日凌晨
5點多,向被告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復興南路路旁,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共跟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見他720號卷一第176、177頁),關於此次交易之價格、地點,及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總次數等節,證人甲○○於同日警偵所述已見不一。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係被告打給伊,叫 伊載 被告去跟「 全仔 」拿毒品,當時伊與被告應該是合資,原本其2人是要一起去,後來找不到人沒去等語(見本院訴131號卷第226頁反面至229頁),與其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僅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4年3月22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之犯行。
⒉再者,被告雖於104年3月2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然細繹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第一通電話係被告要找「全仔」,詢問證人甲○○是否知悉「全仔」何在,第二通電話則係被告委託證人甲○○致電「全仔」,叫「全仔」拿東西去給被告,第三通電話係被告委託證人甲○○載伊去「 金仔 」那裡向「金仔」拿東西,證人甲○○表示「金仔」叫伊過去跟他拿,拿回來給被告,依此聯繫過程及對話內容,實難認係被告欲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之對話,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以補強而認定證人甲○○之證述為真。
㈡104年3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次1,000元、1次500元,1次是在「勇仔」家外面,另一次在萬 丹鄉社皮 村統一便利超商外;104年3月23日通話完不久,伊就前往「勇仔」家前等被告,將1,000元交給被告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720號卷二第4、5頁),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104年3月23日伊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凌晨0時30分左右拿到毒品,是在「勇仔」社皮的家附近交易等語(見他720號卷二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偵訊時記錯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譯文那天伊沒有要跟被告買毒品;伊只有跟被告買過
1次毒品,那次是給被告2,000元還欠1,000元,地點是在社皮的統一便利超商,伊沒有跟被告買過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2分之通話結束後,伊沒有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31號卷第232至234、239頁),與其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僅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4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
⒉再者,被告雖有於10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然細繹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2分對話內容,尚難判定被告與證人乙○○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在屏東縣○○鄉○○村○○路邊見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況其等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毒癮發作,委託證人乙○○聯絡「金仔」拿取毒品,倘被告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藥頭,衡情應有其毒品來源,而不至於得要求其販賣對象聯絡他人調借毒品,此情亦有可疑。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被告有於104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舉證據,除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有於10
4年3月22日凌晨5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
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之毒│主文│││││││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新臺││││││││幣)││├──┼────┼────┼────┼───────────┼────┼───────────┤│1│林志雄│104年3月│ 屏東縣萬 │林志雄於104年3月13日│5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上午│丹鄉社皮│上午10時32分許,以其持│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11時15分│村社皮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許│三段統一│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OO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1包交與林志雄,林志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2│莊萬來│104年3月│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3月26日│5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晚上│丹鄉社皮│晚上8時1分許,以其持│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9時許│村社皮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OO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1包交與莊萬來,莊萬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3│莊萬來│104年3月│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3月31日│5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下午│丹鄉社皮│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持│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6時許│村社皮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OO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1包交與莊萬來,莊萬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4│莊萬來│104年4月│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4月1日│5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上午7│丹鄉社皮│上午6時28分許,以其持│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30分許│村社皮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OO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丙○○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1包交與莊萬來,莊萬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完││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5│莊萬來│104年4月│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4月2日│5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中午│丹鄉社皮│中午11時48分許,以其持│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12時許│村社皮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段統一│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TaiwanMobile廠牌,│││││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OO號SIM卡壹枚)沒收││││││、地點後,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與莊萬來,莊萬來││││││││未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賒欠之。│││├──┼────┼────┼────┼───────────┼────┼───────────┤│6│莊萬來│104年4月│屏東縣萬│莊萬來於104年4月25日│5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下午│丹鄉社皮│下午4時許,於左列地點│海洛因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5時許│村社皮路│偶遇丙○○,表明欲向其│包│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三段統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超商前│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與莊││以其財產抵償之。││││││萬來,莊萬來當場支付對││││││││價500元而完成交易。│││├──┼────┼────┼────┼───────────┼────┼───────────┤│7│乙○○│104年3月│屏東縣萬│乙○○於104年3月27日│3,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上│丹鄉社皮│晚上9時12分許,以其持│(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9點50分│村社皮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誤載為5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許│三段統一│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0元,業│iwanMobile廠牌,含門│││││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公訴人│號0000000000││││││,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庭更正│號SIM卡壹枚)沒收;未││││││之時間、地點後,丙○○│,見本院│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訴131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徐│卷第23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宜宏 ,乙○○未當場支付│、239頁│產抵償之。││││││對價3,000元而先賒欠,│)、甲基│││││││迄3、4日後丙○○至徐│安非他命│││││││宜宏工作之養牛場向 徐宜 │1包│││││││宏收得2,000元,乙○○││││││││仍欠1,000元未清償。│││││││││││││││││││││││││││└──┴────┴────┴────┴───────────┴────┴───────────┘附表二(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編號│事實欄│主文│││編號││├───┼───┼──────────────────────┤│1│一│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三三五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2│二│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iwan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四│丙○○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改造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枝,均沒收。│├───┼───┼──────────────────────┤│4│五│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無罪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1│⒈104年3月22日凌晨5時54分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55號行動電話│││A(丙○○):喂你有沒有跟「 全阿 」出去│││B(甲○○):他剛騎去,我剛到家,你不是要找「漢中│││」?「漢中」有嗎?│││A: 嘿阿 │││B:他沒電話嗎?│││A:他在哪?我不知道,你知道他家嗎?│││B:我不知道?你沒他的電話嗎?│││A:我沒有,他又沒有帶電話,阿「全阿」咧?你不是過│││去「全阿」那。│││⒉104年3月22日凌晨5時57分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55號行動電話│││A(丙○○):要不然你打給「全仔」,你跟他說我在這│││裡啦,叫他拿來這│││B(甲○○):好。│││⒊104年3月22日凌晨6時25分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55號行動電話│││A(丙○○):喂,正阿,準備一下,他在金ㄟ那裡,你│││載我過去,過去跟他拿│││B(甲○○):ㄚ他叫我過去跟他拿ㄟ,拿回來給你│││A:好,你要過去嗎?│││B:他叫我拿回來給他│││A:嘿阿│││B:我不知道阿,我才在家等他電話│││A:你要過去嗎?在麻煩妳│││B:好阿。│││A:好,謝謝。│├───┼──────────────────────────┤│2│⒈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丙○○):喂,一樣阿。│││B(乙○○):我現在過去找你。│││A:阿你在幹嘛,就跟你說沒還沒│││關係,阿電話要接。│││B:我有傳簡訊跟你說。│││A:喔,我沒收到,我在阿兄這裡阿,一樣阿。│││B:好。│││⒉104年3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丙○○):你等一下打給「金仔」跟他說我人「不舒│││服」,叫他救我,看他怎樣│││B(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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