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