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及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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