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宇
謝明衛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宇、謝明衛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9BAR」店內,因細故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明衛先以腳踢被告謝鎮宇後,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扭打,隨後在該店門口處,雙方互毆,致被告謝明衛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兩側手肘、右腳踝多處挫傷、右眼眶下、左臉頰、後腦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謝鎮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鎮宇、謝明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鎮宇、謝明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鎮宇、謝明衛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