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0號原告 詹益和 被告 楊熾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里○○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0,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欠租,此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64,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0元=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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