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57號原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購鋼筋,雙方約定每噸之鋼筋單價為16元,並以實際出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款,嗣原告依約於93年12月28日將被告所訂購共46.280噸鋼筋送交被告收受,價款(含稅)共為777,504元,詎被告僅分別於94年2月2日給付650,000元,於94年3月23日給付77,500元,尚積欠50,004元之款項遲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其並未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惟其曾將工程轉包訴外人 吳惠如 ,現該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為前開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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