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暫字第7號聲請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相對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共同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智凱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關產品Pitch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SMTTypeMale、Pitch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SMTTypeFemale、Pitch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SMTType、Pitch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SMTType、OOOOOOOOOOOOOOOOOO,SMTType所示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產品規格書、產品承認書)。」(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禁止相對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智凱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等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製造、生產、銷售如附表及其圖所示之連接器全系列規格(含附表編號1至5等機種)之外觀及機械構造相同或近似之產品。禁止相對人印製、委託印製或散布任何如附表及其圖所示之連接器全系列規格(含附表編號1至5等機種)之外觀及機械構造相同或近似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產品規格書、產品承認書或其他文件。」(本院卷第283頁),聲請人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張智凱於84年間在聲請人公司製造部擔任生產線技術員,91年間派任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課長,於99年離職後,105年間在臺灣設立相對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迄今。相對人張智凱於107年4月20日代表相對人捷登公司,與聲請人簽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銷售代理商合約(下稱代理合約),銷售期限為西元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止,並約定相對人捷登公司僅得於上開期限內銷售聲請人授權產品。惟相對人於代理合約期限屆至後,不僅仍將附表所示產品之「產品規格圖」(即附件1至5)、「產品承認書」、「料號」(下稱系爭產品資料),重製於相對人捷登公司網頁上,以介紹所販售之商品,而侵害聲請人就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捷登公司於西元2016年簽定之恩得利集團採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約定相對人捷登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持有、利用或自行利用聲請人相關業務之任何秘密,且需負之保密義務。相對人張智凱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亦簽立保密條款,而系爭產品資料係記載製程、材質、特性、用途之文件,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及秘密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簽立保密協議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資料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
110年8月間發現相對人等將系爭資料,放置在相對人捷登公司之網頁使公眾瀏覽,已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等得否繼續使用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所爭執,應認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二、具有保全必要性:㈠本件訴訟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依代理合約、採購合約,相對人張智凱自聲請人處離職後即擔任具有高度業務相似性之相對人捷登公司代表人,且相對人捷登公司所利用並公布於其網站之系爭資料,蓋有聲請人產品開發中心之發行章,該圖形著作及營業秘密可明確證實係聲請人所有,依著作權法與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要件以觀,聲請人具有高度勝訴可能,無權利濫用情形。
㈡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聲請人與相對人捷登公司之專業銷售領域極為類似,惟相對人捷登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販售商品,已使聲請人失去大量商機,且能預見其再以更低的價格搶奪客戶訂單,聲請人目前並無其他防堵措施或避險措施,將使聲請人難以生存,不論現在或將來,均遭受重大之損害。
㈢對雙方損害之程度:
相對人等分別於員工保密協議書、代理合約簽訂保密協議,負有不作為之保密義務,卻侵害聲請人之重製權及營業秘密,以極低之成本,掠奪聲請人之商機,未遵守保密協定,相對人等利用聲請人之系爭資料,縱定不得利用之暫時狀態處分,對其等所致損害亦屬甚微,對其等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捷登公司、張智凱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等爭議
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製造、生產、銷售如附表及其圖所示之連接器全系列規格(含附表編號1至5等機種)之外觀及機械構造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㈡禁止相對人印製、委託印製或散布任何如附表及其圖所示之
連接器全系列規格(含附表編號1至5等機種)之外觀及機械構造相同或近似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產品規格書、產品承認書或其他文件。
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捷登公司、張智凱負擔。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捷登公司於銷售代理產品時,既有使客戶閱覽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等資料之必要,並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可交付與客戶,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系爭資料均早已適法揭露予廣大客戶群,而不具秘密性。況系爭資料均已自相對人捷登公司之網站中下架,而聲請人迄今仍將系爭資料,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揭露,使不特定人得隨時閱覽、下載,無聲請保全之必要。
二、聲請人所為權利主張,無勝訴可能: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圖:依代理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乙方
(即聲請人)同意授權甲方(即相對人捷登公司)自由決定授權產品價格,惟此價格原則不得低於乙方售予甲方之價格」,足見相對人捷登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產品銷售代理關係,係相對人捷登公司向聲請人買斷產品(電子連接器)之方式進行,必定已有電子連接器產品之量產實物存在,而產品規格圖僅係將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實物規格、尺寸以圖形標示出,是於一般稍具有電腦繪圖能力者,就相同之電子連接器實物之規格、尺寸等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是上開產品規格圖顯即未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之「個性」或「獨特性」,而不具有原創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
㈡關於系爭產品承認書部分:其內容實係檢測報告,然類此文
件,充其量僅係將檢測結果為客觀之載述,並加以確認或承認,以取信於客戶,更無任何原創性可言,自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
三、聲請人主張禁止之事項,使相對人等遭受極大損害:若依聲請准許禁止相對人等「使用」營業秘密資料,將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提前獲得近似於聲請人未具有之專利權權能,而使相對人無法實施此等市場常見規格之電子連接器之生產、銷售。又相對人捷登公司具有電子連接器之生產能力,且相對人捷登公司僅生產電子連接器產品,若准許前開聲請,將使相對人捷登公司無法生產電子連接器,而蒙受重大損害。
四、聲請人聲請事項之範圍不明確:聲請人所聲請禁止之營業秘密資料範圍,其所主張之系爭產品規格圖、承認書所示電子連接器,因聲請人並無專利權,自無專利登記相關文件可供比對,是就系爭產品規格圖、承認書以外之其他資料部分,是否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於執行面即生重大爭議,且亦無從判認,其範圍即非明確。
五、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於代理契約期間結束後,仍將系爭資料置於相對人捷登公司網頁上,並向OOOO股份有限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OOO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聲請人於銷售代理權有效期間之產品,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之重製權,並提出採購合約書、代理契約、授權證書、公證書及所附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至100、287至297頁),惟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資料均已自相對人捷登公司網頁下架,又上開資料均經聲請人放置其公司網站上使不特定人隨時得閱覽、下載,而不具秘密性,非營業秘密,且系爭資料均不具創作性,自非著作權保障之客體,是以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捷登公司是否於公司網頁放置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相對人等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重製權之爭執法律關係無訛。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之評估:
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圖形著作,均有爭執。而此爭執之結果,即為本案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之關鍵影響因素,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初步分析結果如下:
⒈系爭產品1(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一種以表面黏著
方式(SMT)固定於印刷電路板(PCB)的間距0.50毫米板對板連接器、系爭產品2(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一種以表面黏著方式(SMT)固定於印刷電路板(PCB)的間距0.50毫米板對板連接器、系爭產品3(OOOOOOOOOOOOO)為一種以表面黏著方式(SMT)固定於印刷電路板(PCB)的間距1.00毫米線對板連接器、系爭產品4(OOOOOOOOOOOOOOOO)為一種以表面黏著(SMT)方式固定於印刷電路板
(PCB)的間距1.25毫米線對板連接器、系爭產品5(OOOOOOOOOOOOOO)為一種以表面黏著(SMT)方式固定於印刷電路板(PCB)的7+6引腳SLIMSATA連接器,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1至5及上開產品之產品承認書(本院卷第33至42、47至56、61至72、77至88、93至100、287至297頁),其中產品規格圖均有「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開發中心發行章」之印文,產品規格圖及產品承認書均記載「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相對人等亦不否認上開資料係聲請人所有(參見民事答辯狀),可知上開資料均係聲請人所有。
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資料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然觀之相對
人所提出之相證1、2(本院卷第143至253頁),可知相證1、2係聲請人公司之網頁資料,相證2第1至10頁(本院卷151至169頁)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與系爭產品1之產品規格圖(即附件1)、產品承認書完全相同、相證2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71至189頁)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與系爭產品2之產品規格圖(即附件2)、產品承認書完全相同、相證2第21至32頁(本院卷191至213頁)之「OOOOOOOOOOOOO」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與系爭產品3之產品規格圖(即附件3)、產品承認書完全相同、相證2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215至237頁)之「OOOOOOOOOOOOOOOO」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與系爭產品4之產品規格圖(即附件4)、產品承認書完全相同、相證2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39至253頁)之「OOOOOOOOOOOOOO」產品規格圖、產品承認書與系爭產品5之產品規格圖(即附件5)、產品承認書完全相同,足認聲請人之系爭資料皆可見於聲請人網頁,並可供不特定人查看及下載,不具有秘密性,與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按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
他之圖形著作(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參照),是圖形著作可分成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科技或工程圖以外之其他圖形,如地圖、圖表等。次按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見)。
⒋依相對人前開所辯,可知其對系爭資料之原始性並無爭執
,而係辯稱系爭資料不具創作性。細繹附件1至5之產品規格圖雖係依據實際產品構造繪製,惟產品實物具有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不同的觀察方向,於繪製工程圖面時,隨著繪製者選定之觀察方向不同,所繪製的正面主要視圖即有所不同,對應於正面主要視圖之其他各方向的視圖亦會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是否另外增列截面視圖、對接視圖、立體視圖等,以及各視圖在圖面所佔比例、分布位置,均為繪製者可以自行調整安排,足認具有創作性,故附件1至5既具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相對人辯稱附件1至5表達方式有限而不具創作性,無足可採。然系爭產品1至5之產品承諾書僅單純描述產品規格、數據、操作注意事項、輔助圖示、測試條件與要求,其編排方式尚未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創作性。
⒌綜上,可知聲請人將來非顯然無勝訴之望。
㈡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捷登公司於公司網頁刊登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販賣商品,使聲請人失去大量商機,並可預見相對人等會以更低之價格搶奪客戶訂單,使聲請人被迫削價競爭,將受重大損害云云。然相對人捷登公司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系爭資料均已下架,目前公司網站上已看不到系爭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相對人公司最新的網站資料,目前看不到有相關資料在網站上,然公證人公證時仍可在公開之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可知兩造就現今相對人捷登公司網頁上已無系爭資料並無爭執,而公證人公證時間係110年8月19日,距今已相隔1年,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捷登公司網頁現今仍放置系爭資料以販賣商品,另聲請人主張其將被迫削價競爭而受重大損害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院無從判斷。綜上,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奎彰附表:
編號型號1OOOOOOOOOOOOOOOOOOOOOOO2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3OOOOOOOOOOOOO4OOOOOOOOOOOOOOOO5OOOOOOOOOOOOOO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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