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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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告 蘇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6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581,657元(卷150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前因案遭到通緝後,即攜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等生活必需用品,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居住,同居期間,原告前往郵局臨櫃領錢時,會攜同被告前往,似遭被告知悉臨櫃提款之密碼,復因原告均會將系爭帳戶放置在客廳之玻璃酒櫃之上,被告即陸續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後來原告入監服刑後,被告前來探視原告時,原告曾告知被告若有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後能陸續將款項存入花蓮監獄原告之戶頭,並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購買物品,且在原告出獄後與原告結算,將餘款返還原告,原告即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在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被告確實有匯款予原告,以及會為原告購置物品,然經核算後金額合計僅有14萬2,343元(計算式:26343+116000=142343);而在原告出獄後,被告在經原告不斷催討下,始於110年2月1日匯還原告5萬元,然就其餘之59萬2,6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92657)部分,被告迄今卻仍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5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同居共財關係,原告已就同筆金額
委託告訴代理人提起詐欺、竊盜等告訴,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已離婚單身家庭主婦,與原告於104年間相識,後於10
5年間於前開住處同居,同居期間,生活花費均由原告負責,且同居開始之105年間,兩造共同使用系爭帳戶長達三年多,至108年3月14日存款餘額為827,461元,並非如原告訴狀所言「知悉臨櫃提款密碼,復因存摺印章置客廳酒櫃之上,被告以提領轉帳之方式自原告郵局帳戶內取得共78萬5千元」云云,此係原告設詞誣陷,不足採信。
㈢原告後因通緝,於108年3月12日遭逮捕,原告隨即通知被告
,趕快提領1萬5,000元送到鳳林分局,系爭帳戶餘額剩812,461元。系爭帳戶自105年同居之日起至108年3月被捕止,原告分別委託被告或與被告共同提款,原告與被告係「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有盜領原告之錢財,被告與原告同居共財長達三年多,原告早已提控追訴被告刑責。原告遭通緝後,該存摺印章繼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前於遭逮捕時,再三交代被告,存摺內金錢,在我(原告)坐牢期間,通通給你(被告)作生活費用。斯時存款餘額為81萬2,461元。
原告係將款項贈與被告使用,被告為方便提款乃於108年3月14日,其7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與原告共用,尚餘存款11萬2461元,其中原告因積欠車輛稅費共4萬2470元於108年8月19日遭強制執行查扣,餘款與被告共同花用。
㈢原告在花蓮監獄服刑期間,被告多次前往辦理接見,接見時
原告並多次告知被告:「郵局存摺內的金錢,全部給你用作為生活費哦」。且被告因另案係受原告波及,原告心有愧疚,原告亦同意由系爭帳戶中金錢支付。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通緝逮捕發監至110年2月間假釋,在監達1年10個月,合計22個月,依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2,388元計算,即需27萬2,536元;原告於服刑期間,系爭存摺內之金錢,並部分支付原告花用,諸如服刑期間,由被告多次購買生活用品、現金,送往花蓮監獄,另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汽車各項稅捐,修理費費等,總計達80萬2,183元(即272536十278450十174000十30960十46237=802183元,內容詳被證五,卷第105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149至150頁)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至108年間同居於前開住處
,並108年3月12日入監服刑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放置被告前開住處。
㈡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2時許,將原告前開帳戶內之70萬匯入
自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分別於108年3月12日、6月24日、7月18日、8月27日以原告存摺印章卡提領1萬5,000元、5萬元、1萬元、1萬元,總共8萬5,000元。
㈢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間,為原告購置物品及匯款共14萬2,343元,另於110年2月1日再匯給原告5萬元,總共19萬2,343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據提原告郵局存摺107年7月1日-108年12月31日明細、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及收容人保管館收款收據暨明細、原告補發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資料為證(第17至55頁),被告固不否認提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否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是否經原告授權?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提領原告系爭帳戶中金錢等不當得利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該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起之詐欺、侵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原告)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衡諸一般夫妻、男女朋友間,於彼此感情融洽時,往往基於信任或相互扶持之精神,彼等間之收支、開銷使用,時常相互混同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共同生活開銷,多以現金提領給付,應屬常態,被告與告訴人雖未登記為夫妻,但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並相互代理,則被告以共同生活代理人之身分,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下,持告訴人之存摺至郵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及繳納告訴人入監服刑時之生活開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會面時亦同意被告使用該存款,即應認有概括授權被告提款之意,縱認雙方已於告訴人出獄後分手,告訴人既未為任何終止授權之表示,即難逕謂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故意盜領存款,而逕入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下稱上開偵字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卷第81至87頁);且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8日至花蓮監獄會面告訴人,告訴人於會客時曾對被告說:「你那邊還有一點錢,去買好一點的藥吃」、「拿錢去繳一繳、拿我的去幫你的去全部繳一繳」、「你要花你就花阿,我又沒有講什麼」等情,有花蓮監獄會客室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上開偵字卷第127頁),上開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字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是詐欺、侵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即無屬無疑。
㈢再查,經證人即原告前妻 邱秀梅 到庭為證,內容:「(原告
訴代:你知道原告之前有在坐牢嗎?)知道。(原告訴代:是否在108、109年期間?)對。(原告訴代:原告坐牢期間他有無託人要交錢給你當扶養費?)沒有。(原告訴代:被告有無託人轉交扶養費給你?)沒有。(原告訴代:被告主張說他有託 賴春惠 分別在5月2日交1萬元給你,5月4日交1萬元給你?)我只有收過1次1萬塊,後面就沒有收過了。(原告訴代:是被告轉交給你嗎?)是。(原告訴代:賴春惠有無說這筆錢是誰給你的?)他有說是被告給我的。(被告:不是只有1萬元,應該是好幾次?)可是賴春惠只有交給我1次1萬元。(被告:我跟你從來沒有交集也沒有看過你,我有匯到你的小孩 邱國霖 (音譯)的國泰世華戶頭裡面去,邱國霖(音譯)有沒有國泰世華帳戶?)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匯錢。(法官:與原告何時分開的?)很久了,已經離婚7、8年,102年離婚的。(法官:
後來小孩都是誰在養?)我們離婚時我們小孩才國小三年級,到國小五年級之後都是我在養,從104年之後都是我在扶養,他養2年。(法官:他有無託人匯錢給你給你家用?)完全沒有。(法官:那你剛剛說的那1萬塊呢?)那是他託我到監獄去看他時候,當他的生活費。(法官:你剛剛說是誰拿給你的?)賴春惠。(法官:賴春惠有說是被告給你的嗎?)有,他有講。(法官:是在108年原告在監的時候嗎?)是等語」(卷第148至149頁)。由前開證詞可知,縱無從認定被告有支應原告前妻生活費用等事實,然仍可知,原告確實曾經由被告轉交金錢供原告獄中生活使用。
㈣綜上可知,兩造同居達3年之久,原告後因入獄而將系爭帳戶
置於被告住處,然期間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返還原告,反而透過被告支應原告獄中生活所需,且從前揭譯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帳戶中金錢支付其生活開銷及花費等,堪認原告入獄後概括授權被告彈性使用系爭帳戶中之金錢,且未有終止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前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未能具體說明前揭授權範圍、何時終止授權,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說明有何詐欺、侵占、竊盜等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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