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告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如遇有爭執時,業已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18、25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