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聲請人 李良惠 非訟代理人 張瑞豪 相對人 駱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3月1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400,000元104年7月31日CHNO638840002500,000元104年7月31日CHNO638833003350,000元CHNO638826004350,000元104年8月31日CHNO638827005500,000元CHNO638834006350,000元CHNO638841007500,000元CHNO638812008500,000元104年9月30日CHNO638813009500,000元CHNO638836010350,000元CHNO638842011350,000元CHNO638828012500,000元104年10月31日CHNO638814013500,000元CHNO638843014350,000元CHNO638829015500,000元CHNO638837016500,000元104年11月30日CHNO638835017500,000元CHNO638815018350,000元CHNO638830019500,000元CHNO638844020500,000元104年12月31日CHNO638816021350,000元CHNO638831022500,000元105年1月31日CHNO6388170235,000,000元CHNO638839024500,000元105年2月28日CHNO63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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