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分裝吸管及塑膠袋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毒品分裝吸管及殘渣袋內所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惟該案查扣之分裝吸管及塑膠袋中所含微量殘渣,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27日(95)安鑑字第0201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物所含之殘渣確為第二級毒品。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移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並變更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對一般行為人雖較為不利,但本案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論修正前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