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744號聲請人 鄭耀坤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葉漢東 、 洪秀琴 、 葉淑惠 、 葉獻文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本件是否經提示(無提示意旨)。
二、相對人葉漢東之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三、提出相對人葉漢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
四、確認是否對洪秀琴、葉淑惠、葉獻文請求?(因票號CH469214之本票上記載為連帶保證人,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