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禮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5號、108年度執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禮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禮惟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部分漏、贅載處經補充及刪除如本裁定附表),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