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存於民國106年7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輕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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