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偉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彭星翔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40頁、第42頁)」、「被告連偉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偉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連偉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 彭彥翔 、 林雁婷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雖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彥翔、林雁婷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新竹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2頁),並經告訴人2人陳述在案(見調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2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告連偉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廷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駛至中央路與錦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欲駛入錦華街,適有彭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雁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彭彥翔、林雁婷人車倒地,彭彥翔受有左手掌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林雁婷受有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連偉廷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見警方巡邏車到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彥翔、林雁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連偉廷於偵訊中之供述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想說告訴人自己摔倒,不是我撞他的,所以警察來我就離開了。」等語。2告訴人彭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光碟1片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2、被告見警方巡邏車到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6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7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見警方巡邏車到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