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正本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再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再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