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事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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