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宇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5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上訴人收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2日(按上訴人當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並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起上訴,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2月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出上訴,此觀其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章所載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逾期。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於105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顯是誤算上訴期間,該裁定尚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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