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美娟 被告 廖燦昌 (住址不詳)
陳淑君 (住址不詳) 張碧桃 (住址不詳) 吳永井 (住址不詳) 林定令 (住址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一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公告地價×市價三點三倍,七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一億七千八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精神損失、名義損失,請你與八十六號合併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九十
一、五百六十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美娟對被告廖燦昌等人提出侵占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所,而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該裁定正本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而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一七頁),然自訴人逾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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