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虔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虔倫(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門框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及扣案鐵鎚1把可佐,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扣案之鐵鎚敲擊該銀行大門金屬門框,致該金屬門框凹陷,難以回復,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因而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⑴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 舒智輝 亦當庭表示民事部分不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自己開工廠但目前工廠已停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⑵扣案鐵槌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詳如附件所載),核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判斷無涉,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