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1、2行「對 蕭元豪 辱罵『幹你娘』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對蕭元豪罵稱『怎麼開車的,幹你娘咧』、『超車過中線,幹你娘咧,超車可以這樣超喔,你去跟警察講阿,幹你娘咧,三小』,而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蕭元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數次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在上
開地點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李偉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蕭元豪發生行車糾紛,且因不滿蕭元豪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蕭元豪辱罵「幹你娘」等語,使蕭元豪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蕭元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太氣憤才會如此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元豪於偵查中證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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