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6.8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編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198萬81元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3計算之利息。6.83%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683,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36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