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吳麗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吳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
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雖非甚鉅,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豆皮2條2菜瓜布1個3面紙3盒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胡吳麗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吳麗香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中午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鄭名佑 經營之滷味店時,見四下無人,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名佑所有之豆皮2條、菜瓜布1個(市價共新臺幣100元)及面紙3盒(市價不詳)等物得逞,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名佑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開店營業時,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吳麗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經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陳稱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