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85號被付懲戒人 林冠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冠辰申誡。
事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冠辰,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三等書記官林冠辰係
103年1月1日考試錄取分發宜蘭地院任職,惟自
99年8月24日起擔任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據林員表示,該公司由父母出資,股東均為家中成員,需有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任監察人期間均由父親代理,其未出席公司任何會議,亦未支領報酬及未分紅配股,但有在股東會紀錄用印,係由其父親代理(此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可證),經宜蘭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年5月6日辦理解任監察人職務。另經林員稱以,參加股東會是其簽名,如果有蓋章是由林員父親代理蓋章,渠有授權給父親,但時間很久,所以不太記得;惟林員確定任公職後公司的相關文件,其本人都沒有簽名或蓋章,合先敘明。
(二)案經宜蘭地院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認,林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林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林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林員事後積極配合宜蘭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相關附件。
附件二、宜蘭地院104年5月6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之調查表、104年6月24日調查紀錄正本、104年9月2日訪談紀錄正本各1份及林員提供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
1份。附件三、林員切結書及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切結書正本各1份。
附件四、宜蘭地院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林員104年9月23日陳述意見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冠辰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冠辰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三等書記官,於103年1月1日考試錄取分發該院任職;其於出任公職前自99年8月24日起擔任家族企業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世尼克資訊公司)監察人,任職公職後,疏未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嗣經審計部專案調查發現,經服務機關通知隨即於104年5月6日辦理解任監察人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博世尼克資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相關附件、宜蘭地院104年5月6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調查表、調查紀錄、104年9月2日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切結書、博世尼克資訊公司切結書、宜蘭地院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冠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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